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称: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签订编号为简信个借(2014)字第839604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李*提供40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5075‰;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月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014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简抵字第83960439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成都市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借款人李*发放贷款400万元,但借款人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故申请至法院,要求: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拍卖或变卖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83515.3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17万元、评估、拍卖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王**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的房产为债务人李*向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1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对王尧会用以抵押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该抵押房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方在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之规定,本案抵押房屋所在地及抵押登记地均不在四川省简阳市,简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无据,故对简阳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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