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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眉山**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合公司老**矿点、乐山市**合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峨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合公司老*岩矿点(以下简称老*岩矿点)、乐山市**合公司(以下简称矿山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结合第一次庭审查明的情况,因乐山市**合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将乐山市**合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粟强,被告老*岩矿点的委托代理人谢可、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老**矿点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被告(甲方)老**矿点将自己拥有的沙湾区余溪村老**矿点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乙方),承包时间为2012年4月-2017年1月。另约定乙方需将甲方矿点的矿石开采为60公分内的原矿,原矿开采后负责装车到甲方指定的车上,开采价格为每吨7元,若原矿进行破碎,甲方另行每吨支付4.5元。原告进场开采加工矿石一年多后,由于市场等多方面的因素、变化,双方决定终止《矿山开采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终止协议,双方进行了移交和清算,双方对原告进场和退场已没有任何异议。由于老**矿点已被被告开采十多年,对老**矿点的开采是从中部往下面挖掘,老**矿点的山顶随着下面被挖空,随时有垮塌的危险,严重威胁着采矿工人的安全,但在这十多年时间中被告从未采取过任何措施。在原告承包开采加工期间,即2012年7月12日,乐**监局会同沙**监局一行4人对乐山**合公司老**矿点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发现该矿山在现场检查时矿山无任何生产作业平台;矿山边坡有危岩未及时清理;矿山企业开采现场安全警示标牌标示设置数量不足,未设置警戒线等问题。乐**监局当日对被告老**矿点作出(乐)安监管现决﹤2012﹥0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矿山开采中部挖掘机开挖作业处立即停止作业;2、针对《现场检查记录》共5条,立即整改;3、整改完毕后,由沙**监局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乐**监局备案。并要求被告老**矿点停止作业。由于存在上述安全隐患,要消除隐患就必须剥离矿山山顶土石层,并搭建平台。被告老**矿点找到原告商量,雇请原告完成这项工程,请原告将老**矿点山顶的土石层、石层及其它杂物与原矿带剥离,搭建平台,以消除安全隐患,对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老**矿点承担。于是原告租用挖掘机五台,装载机三台,汽车多台和大量人工,经过工作五个月艰辛后才完成,后经安监局复查已符合安全要求。原告剥离山顶工程量经峨眉山**限公司测绘:平场面积13,625.80平方米;最小高程632.777米;最大高程729.945米;挖方量51,745.00立方米;填方量31,450.00立方米。经四川省**理有限公司计算全部工程费用为1,085,109.00元。原告与被告老**矿点终止矿山开采加工承包协议后,多次就剥离山顶工程与被告老**矿点协商,要求支付相应费用,至今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剥离老**矿点矿山山顶工程费用1,085,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岩矿点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且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老*岩矿点雇请原告剥离山顶、搭建平台、清理盖*,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老*岩矿点雇请过原告清理盖*,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应当就其完成矿山盖*的清理工作或支付了相应费用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原告与被告老*岩矿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的约定,矿山盖*的清理工作和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矿山开采协议》前,已经知晓矿山的现场情况,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随着矿山开采的进行,很可能需要对矿山的盖*进行清理,因此双方在合同十一条约定,若遇矿山盖*情况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虽然沙**监局作出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要求清理盖*,《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与清理盖*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会改变双方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仍系盖*清理的主体。

被告矿山联合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被告老**矿点的答辩意见;2、认可原告与被告老**矿点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事项清楚,该协议第10、11条约定,清理荒沙与盖山清理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露天开采,剥离土层(盖山)是必须的,按照一定的坡度搭建相应的平台,也是必须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盖山剥离费用于法无据;3、原告称2013年10月18日达成终止协议,不是事实,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和审计报告可知,原告已转变为老**矿点的股东,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即终止,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矿山联合公司与老**矿点原属于联合经营,矿山联合公司于2009年初退出后,老**矿点独立经营,现所有业务均与被告矿山联合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矿山开采协议、终止协议及三份说明,证明被告将其拥有的沙湾区老熊岩矿点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剥离矿山土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协议、退场的事实,退场协议中未就矿山剥离工作进行结算;

3、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所有的矿山因安全生产不合格,安监局要求其停业整顿的事实;

4、土石方计算、竣工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剥离土层经造价公司评估结算为1,085,109.00元;

5、采矿许可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老熊岩矿点系矿山联合公司的下属单位;

6、深圳市**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明竣工结算报告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作出,及完成编制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

7、光盘一份及申请法院核实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清理盖山、剥离山顶土层等的施工过程及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老*岩矿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矿山开采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11条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遇盖*清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终止协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协议上系“韩**”签字,其系代表本案的原告金**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均不清楚,对三份说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查笔录与现场决定书未明确注明必须对盖*等进行清理,其与盖*清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证据8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矿山开采协议无异议,但对终止协议及三份说明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老*岩矿点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矿山开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终止协议系韩**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在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原告公司,且协议上未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说明,原告未要求出具证明的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鉴定人质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光盘未显示录制时间、录制地点,是否系剥离老*岩矿点山顶的过程,本院无法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照片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予以拍摄,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老*岩矿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公司对被告老*岩矿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老*岩矿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矿山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矿山联合公司的主体资格;

2、老**矿点的营业执照及基本情况底单,证明老**矿点现在的经营情况及投资款为30,000.00元,负责人由涂**变更为先云仲的事实;

3、乐山白瑞**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矿山剥离与盖*清理属于同一个意思,含义一致;

4、《矿山开采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老**矿点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

5、《矿山承包协议》,证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老**矿点与赵*签订《矿山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老**矿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即终止;

6、《乐山市**合公司老*岩矿点承包股东董事会决议》,证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老*岩矿点与赵*协议共同合伙经营老*岩矿点;

7、乐方志审(2013)字第114号审计报告,证明本案诉求在2012年10月28日已经了结完毕;

8、乐**发(1982)第129号文件、协议书,证明联合矿山公司系松散型联合经营体;

9、老**矿点独立自主经营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老**矿点已脱离矿山联合公司,系独立经营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矿山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韩**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老*岩矿点对被告矿山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合同中载明盖山清理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矿山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4、8、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矿山承包协议约定将矿山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赵*,其主要针对经营权、管理权问题,2012年10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系赵*、涂**、韩**三人关于老*岩矿点合伙经营事宜的约定,均代表个人,系个人行为,被告矿山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涂**系代表公司,且审计报告系对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期间经营状况的审计,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核实案情,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了以下证据:

1、《乐山市**合公司关于同意老**矿点进行独立核算的决定》,证实老**矿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矿山联合公司内部制作、发布,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二被告对本庭核实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8日,原告**限公司与被告老**矿点签订《矿山开采协议》,约定被告老**矿点将其拥有的沙湾区余溪村老**矿点的开采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开采时间为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矿山开采协议》第十条约定:开采过程中所产生的荒沙,原告在处理荒沙时,应当书面方式经被告老**矿点审核签字同意后方可清理,清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十一条:开采过程中,若遇盖山清理,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老**矿点矿山进行开采。2012年7月12日,乐山**安监局对乐山**合公司老**矿点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发现该矿山在现场检查时矿山无任何生产作业平台;矿山边坡有危岩未及时清理;矿山企业开采现场安全警示标牌标示设置数量不足,未设置警戒线等问题。**安监局当日对被告老**矿点作出(乐)安监管现决﹤2012﹥01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矿山开采中部挖掘机开挖作业处立即停止作业;2、针对《现场检查记录》共5条,立即整改;3、整改完毕后,由沙**监局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安监局备案。原告诉称为消除安全隐患随即被告老**矿点便雇请其对老**矿点矿山山顶土石层、石层等进行剥离,并搭建相应平台。后原告多次就剥离山顶工程与被告老**矿点协商,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清理盖山、搭建平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老**矿点与被告**公司原系联合经营,2012年7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乐沙矿山(2012)10号文件即乐山市**合公司关于同意老**矿点进行独立核算的决定,同意被告老**矿点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矿山进行了加工开采。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约定,开采过程中,若遇盖*清理,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开采过程中所产生的荒沙,原告在处理时,应书面方式经被告老**矿点签字同意后方可处理,清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未就盖*清理的含义、具体范围、工作内容、具体措施等进行详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协议涉及的老**石灰岩矿山系露天矿山,表面均被含碎石的浮土、土层、植被等其他杂物所覆盖,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知晓该事实,且已预见露天开采该矿山必须剥离矿山表面土层,并按照一定的坡度搭建平台,故双方才会在协议中约定“开采过程中,若遇盖*清理,由原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及通常理解、诚实信用等原则以及该矿山的实际情况,可认定剥离山顶的土石层、石层及其它杂物、搭建平台应属于广义的矿山盖*清理的一部分,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剥离矿山山顶土石层、石层、搭建平台等不包含在协议所约定的“盖*清理”的范围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矿山开采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内,对矿山山顶进行剥离、搭建平台产生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诉称其剥离老**矿点山顶土石层、石层及其它杂物,搭建平台等行为系被告老**矿点另行雇请,且雇请时约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老**矿点承担,但原告就其诉称的该部分事实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峨眉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6.00元,由原告峨眉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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