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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与高和钢及被申请人邱得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和钢及被申请人邱得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协议书》所称增加800立方米工程量内容缺乏证据证明。高和钢与广**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依照设计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变更设计,施工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工程量应按设计图计算为3700立方米,高和钢、邱**主张4500立方米与事实不符。2.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刘**,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工程中涉及计量工作必须由业主代表、项目负责人刘**、现场监理人员、施工承包人四方签字确认,公司复核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高和钢、邱**未提供签字的工程计量清单。3.2012年8月7日,广**公司盖章并有蒋**签字的扫描件《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不是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广**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高和钢、邱**采取暴力、胁迫方式迫使蒋**在《协议书》上签字,且蒋**只是公司法律顾问,没有特别授权,不能代表广**公司对外签订协议。2012年8月8日,广**公司立即发表声明,宣布8月7日经蒋**签字的扫描件无效。4.项目业主四川省石棉乡永和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王**及其他证人均证实,2012年8月7日签订《协议书》时,王**及监理方代表均在现场,但甲方代表王**及监理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均不认可工程量增加。因此,《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断章取义,错误领会法律的内涵,错误适用法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但高和钢、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增加,《协议书》的内容是虚构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高和钢、邱**提交意见称:(一)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有效。案涉工程系四川省石棉县抢险工程,在签订施工协议后,政府要求尽快施工完成。而在施工过程中,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等人均离开石棉县,无人管理工程。高和钢、邱**完成工程后一直要求广**公司予以结算,但因刘**下落不明,业主四川省石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才直接通知广**公司前来处理。4500立方米的工程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蒋方全系广**公司的法律顾问,明知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仍予以签字,后传真回广**公司,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意味着该公司对《协议书》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三)本案纠纷的责任应由广**公司承担。广**公司将其资质违法外借,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管理人员一走了之,工程完工后不能及时结算,拖欠民工工资,才造成民工闹访,才会有2012年8月7日的协商事件和《协议书》的签订。(四)广**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在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支持。协商时有当地政府的两个工作人员在场,协议结果是在政府调解下达成的,且签订后传回公司加盖公章再传回来交给高和钢、邱**和四川省石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经过这么多程序,胁迫情况根本不存在。因此,广**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公司主张四川省**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2012年8月7日的《协议书》是在四川省石棉县永和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广**公司的法律顾问蒋**与施工方高和钢、邱**结算后签订,且该《协议书》经广**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广**公司认为该《协议书》是在蒋**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但广**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而蒋**系广**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广**公司指派到四川省石棉县永和乡处理工程结算事宜,其行为代表的广**公司的行为,且广**公司在蒋**签字的《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可视为广**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广**公司认为(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广**公司主张(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高和钢、邱**虽未提交签证单证明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但其提交了双方经结算后确认工程量的《协议书》,可以作为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依据,故对于工程量的认定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广**公司认为(2015)雅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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