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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滋**限公司与王**、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滋滋公司诉请法院判决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谢**与滋**司签订了《“滋滋烤鱼”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成为滋**司的加盟商,独立经营“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2013年6月5日谢**与滋**司签订《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谢**向滋**司支付后厨团队招聘、培训费和劳动报酬,滋**司派遣8名员工到谢**加盟店从事后厨工作,人事关系归滋**司,叶*为滋**司厨师长,代表滋**司管理后厨并从谢**处收取2.4万元/月,再发放后厨员工工资。2013年7月在滋滋烤鱼李家沱店工作的王**接叶*电话通知去谢**加盟店从事后厨工作,王**受叶*管理并从叶*处领取工资,该店于2013年7月26日开张营业。

原审另查明,2013年8月1日,谢**成立了“成都蜀**有限公司”作为“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的经营主体。2013年8月9日,王**在该店工作中因与员工韩*发生口角,被韩*、巨朝杰、陈*打伤,2014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做出刑事判决,韩*、巨朝杰、陈*承担刑事责任,并对王**赔偿了2.6万元。2014年5月15日,王**申请工伤认定。**公司2014年10月23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许经营合同、协议、成都工商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滋**司提供的叶*证言,因叶*未出庭,故不能作为证据,且经核实,滋**司提供证据中叶*及家人电话虚假。本案中,代表滋**司管理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后厨员工的叶*招聘王**从事后厨工作,叶*代表滋**司管理王**并向其支付工资,应认定王**与滋**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滋**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滋**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滋**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并非滋**司派遣给谢**的8名后厨成员之一,亦并非滋**司授权叶*招聘的人员,王**并未在滋**司履行过相关招聘、培训手续,也并不受滋**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2、原8名后厨成员中已有烤鱼工,不需要再行招用王**为烤鱼工,叶*现已非滋**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予采信,故王**系叶*受谢**指派在原8人团队之外另行招聘的烤鱼工;3、王**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滋**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栏为空白,说明王**不认为与滋**司有劳动关系;4、滋**司的原始会计凭证并无王**的工资记载,亦无证据证明王**从叶*手中领取了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滋**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叶*是滋滋公司派遣给谢**的8人团队的厨师长,2013年7月份,叶*称其8人团队中有一人离职,打电话给王**让王**到“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上班,王**于2013年7月19日就到“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打杂准备开业,在该店于2013年7月26日开业后就在该店负责烤鱼,从叶*手中领取工资,故王**与滋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答辩称,1、根据谢**与滋**司之约定,后厨团队均由滋**司负责,与谢**无关;2、叶*是滋**司派遣给谢**的8人团队的厨师长,滋**司并未向谢**交接除叶*之外的另外7人名单和人员,后厨团队均由叶*负责管理;3、王**于“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开业时就在该店后厨工作,是开业时后厨工作的8人之一,并非谢**授权叶*另行招聘的人员,且后厨岗位并非如派遣协议所约定的固定不变,而是有流动性,王**确实是在后厨工作的烤鱼工;4、根据谢**与滋**司签订《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之约定,王**系与滋**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滋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人事关系归滋滋公司”有异议,认为表述不准确,《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人即事关系归滋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叶*)代表滋滋公司管理后厨”有异议,认为滋滋公司并未授权叶*管理后厨;对原审查明的“(王**)从叶*处领取工资”有异议,认为无证据证明王**从叶*处领取了工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王**、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滋**司为证明王**不是其派遣给谢**的8人团队成员之一,而是谢**另行招用的人员,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提取自(2014)武侯行初字第51号案件卷*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6份。

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是谢松*招用的人员。

谢*蒲质证认为,其未参与过(2014)武侯行初字第51号案件的审理,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其中叶*关于其在2013年6月就向谢*蒲反映要求增加人手的陈述内容有异议,认为谢*蒲不可能在“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尚未开业时就要求增加人手,叶*是在开业一个月以后提出增加人手。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叶*与谢**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分别对增加人手的问题进行了陈述,但二者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在本案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二者的陈述均系孤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采信;王**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称其于2013年7月22日左右由叶*叫到“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工作,该内容对滋**司的主张并不具有证明力;邹**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称王**不是滋**司委派的8人团队成员,是“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自己在外面招的人,但因邹**是滋**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滋**司有利害关系,同时,其自述并不清楚王**的情况,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下,其陈述内容对滋**司的主张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滋**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王**、谢**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5日谢**与滋**司签订的《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除约定了原审查明的相关内容外,还约定了以下内容:谢**接受滋**司后厨团队整体派遣服务;后厨团队人即事关系归滋**司;滋**司后厨派遣团队整体总共8人,其中后厨主管1人;滋**司有义务为谢**提供后期人员稳定保障服务,保障期内滋**司后厨派遣人员若要离职或因技术和工作方面不适应谢**店面经营运行,滋**司必须无偿为其调整或更换相应人员;谢**必须接受滋**司对派遣人员的监控管理等。谢**与滋**司签订的《滋滋烤鱼加盟店开业技术支持协议》约定,谢**委托滋**司对加盟店整个厨房技术岗位人员招聘、培训、派遣,滋**司所派遣人员人事关系与谢**无关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王**接叶*电话通知到谢**经营的“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从事后厨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叶*是代表滋滋公司招用王**还是代表谢**招用王**。

滋**司上诉称叶*系受谢**的指派招用王**,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叶*的证言作为证据,但经查,叶*并未在原审及二审中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从叶*的证言内容来看,叶*称因滋**司委派的人手不够,“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要求其向外招用王**来店从事杀鱼工作,但王**与谢**均一致否认叶*证言的真实性,且王**在该加盟店实为从事烤鱼工作,而叶*原系滋**司的工作人员,其与滋**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须有其他证据相佐才能采信,但滋**司并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叶*的该证言予以印证,故叶*的证言的真实性并不能被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滋**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系叶*受谢**的指派而招用的人员。

根据《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滋滋烤鱼加盟店开业技术支持协议》之约定,滋**司向谢**提供的是后厨团队整体派遣服务,且后厨团队人员的人事关系归滋**司,叶*作为滋**司派遣的厨师长并从谢**处收取工资再发放后厨员工,实为代表滋**司管理后厨,故本院认为,无论王**是滋**司原派遣的8人团队成员之一还是原8人团队之外的第9人,亦无论王**在后厨从事什么岗位的工作,叶*招用王**从事后厨工作的行为均应视为其代表滋**司的职务行为,王**接受叶*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从事后厨工作,并根据《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之约定,王**的工资由叶*发放,亦即是王**接受了滋**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由此,原审认定王**与滋**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因滋**司对王**接叶*电话通知到谢**经营的“滋滋烤鱼红牌楼加盟店”从事后厨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王**在本案中无需就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另行举证。滋**司上诉称王**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所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栏为空白,说明王**不认为其与滋**司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非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王**在本案中一直主张其与滋**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空白事实并不能证明王**否认与滋**司有劳动关系。至于滋**司上诉称其并未授权叶*招用王**,王**未在滋**司履行过相关招聘、培训手续等问题,因均系滋**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关于滋**司与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于滋**司所提其原始会计凭证中无王**的工资记载,亦无证据证明王**从叶*手中领取了工资,故滋**司与王**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滋**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其自己所作的会计凭证中无王**的工资记载为由主张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于法无据;叶*是滋**司委派的厨师长,王**作为叶*代表滋**司招用的后厨人员,根据《滋滋烤鱼技术人员派遣协议》之约定,王**当然从叶*处领取工资,至于王**是否已从叶*处实际领取了工资以及领取工资的金额,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其与滋**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综上,滋滋公司所提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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