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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斌**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管公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斌**管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斌**管公司借款人民币731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被告借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四川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四川汇**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还款义务;即使四川汇**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四川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四川汇**有限公司先后以支付工资、购买机票、用于调研经费、用于客户招待费、出差费用、通讯费等为由或直接注明“借到”,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4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斌**管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及《借条》九份。其中,《借款申请》上注明的借款单位:成都汇**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九份《借条》的落款单位均为四川汇**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王*分别于7月24日、9月14日、10月30日、11月8日在上述九份《借条》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系由原告打印,打印的时间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的时间,被告签字的时间是确认借款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借条、收条、工商档案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借款申请》、《借条》的内容,借条的形成、打印情况以及被告的签字情况能够证明系由四川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四川汇**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申请》、《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不影响该借款的性质。被告作为四川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申请》、《借条》上的签字是对公司借款行为的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四川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成**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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