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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石*、石园、石干章、覃**与罗*、唐**、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石**、石*、石园、石干章、覃**与被告罗*、唐**、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武权、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小*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杨**外出下落不明,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被告杨**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石**、石*、石园、石干章、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小*、被告唐**、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石**、石*、石园、石干章、覃**共同诉称,六原告已故亲属石桂山在为被告安装玻璃窗户时不慎死亡,经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由四被告连带赔偿18万元并承担有关医疗费、丧葬费,但被告罗*、唐**、唐**支付13万元后即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数次催收无果。2015年1月28日,六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调解协议确认的下差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制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亲属石桂山提供劳务受伤死亡后经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石桂山死亡赔偿的各项费用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唐**辩称,我们已达成调解协议,我们已付清十八万,有原告的收条为证,是被告杨**私人下差五万元的欠条,这个不应由我来支付,应由杨**支付。

被告唐**辩称,同被告唐**答辩一致,下差的五万元是杨仁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唐**、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唐**、唐**、罗*已给付清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款18万元;

2、杨**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下差的五万元系被告杨**个人下差的五万元;

3、调解协议书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亲属石桂山死亡赔偿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杨仁述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唐**、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被告给原告13万,还下差5万元,应由四被告连带支付。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书证,该书证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宣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杨**承包安装被告罗*、唐**、唐**投资经营的宣汉县某镇印象巴*洗浴休闲中心玻璃窗户后,雇请六原告亲属石桂山安装玻璃。2012年9月15日,石桂山在安装玻璃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经宣汉**民医院、达**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9月25日,经原告、被告申请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同日,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南人调字(2012)第18号调解协议书,载明:“一、印象巴*业主罗*、唐**、唐**和装修承包人共同承担一次性赔偿死者(石桂山)亲属丧葬费、石桂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及参与善后事宜亲属误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二、石桂山在抢救期间的医药费由印象巴*业主罗*、唐**、唐**和装修承包人杨**共同全部承担……原被告当事人签名捺指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加盖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宣章”。2012年9月26日,原告李**、石干章、覃**出具“收条……今收到印象巴*业主罗*、唐**、唐**和装修承包人杨**交来一次性赔偿死者(石桂山)亲属丧葬费、石桂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被赡养人的赡养费及参与善后事宜亲属误工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李**、石干章、覃**签名捺指纹,2012年9月26日”的收条一份。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某镇观池村五组李**之夫石桂山死亡赔偿款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此款在2013年6月底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杨**签名捺指纹,宣汉县,2012年9月26日”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使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案庭审中,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小*认可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南人调字(2012)第18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到庭被告唐**、唐**认可该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雇请六原告亲属石桂山为印象巴*业主罗*、唐**、唐**安装玻璃窗时不慎摔伤死亡,其应该获得相应赔偿。2012年9月25日,死**山亲属与被告印象巴*业主罗*、唐**、唐**及承包装修人杨**在宣汉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南人调字(2012)第18号调解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李**、石干章、覃**出具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款18万元收条,被告杨**向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就履行调解协议而重新达成的协议,因此,六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下差的赔偿款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下差的赔偿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杨**形成债权、债务时,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故六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玉兰、石**、石*、石园、石干章、覃友清赔偿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玉兰、石**、石*、石园、石干章、覃友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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