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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均、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酒席,并同居生活。199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李*甲,现就读于泸州医学院。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屡次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较差。2011年8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被告当庭保证承认错误后调解和好,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反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对夫妻生活彻底失望。故起诉人民法院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3、被告支付婚姻过错精神赔偿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的情况;

2、原告孙某某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经过,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

3、调查李**、岳**、侯*、王*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经过,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

4、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愿达成协议离婚;

5、(2011)宣汉民初字第1599号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

6、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进行打骂;

7、证人李**、侯*、王*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殴打过原告,且夫妻关系不和;

8、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殴打过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组成家庭不容易,不同意离婚。2011年调解后再没打过原告,2015年9月15日也是无心之失才打了原告一下。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0年原告闹过离婚,但双方并未离婚,而是和好了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宣汉县南坝镇岩湾村3组有三个门市、5间房屋。另外原告陈述购买的24000.00元的门市地基,只有一张发票,地基实际上并未购买。在南坝镇双碑街还有门市一个、以及配套的地下室和1楼1号套房一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社区没有来调解过,原被告虽然打过架,但是属正常夫妻关系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和原件不一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不是故意打原告的。

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陈述,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2010年的调查笔录,与原被告现状时间上相差太长,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人证言,拟证目的中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发生打架一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正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3月25日,生育一女李*甲(现就读于泸州医学院)。2011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在被告当庭书写保证书后,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打架纠纷,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的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偶有口角发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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