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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限公司与蒋**、蔡**、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张**、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彭**、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腾公司)与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飞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凯**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凯**司向龙飞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龙飞腾公司就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驾校考场工程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并根据“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第18.2条“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订立本补充协议。蒋**与张**达成口头协议,由蒋**向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提供水泥管材料。2014年1月23日,蔡**在收取了蒋**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蒋**出具《收方单》载明“龙港**园A区、B区水泥管供应材料费共计4864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光文系张富昌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1日,龙飞腾公司向凯**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

2014年5月4日,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司支付材料款486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张**身份证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停工令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飞腾公司和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作为凯**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凯**司提出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龙飞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张**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已明确说明该工程系龙飞腾公司与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并非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对凯**司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张**作为凯**司的工程负责人与蒋**就水泥管材料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蔡**的结算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凯**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蔡**作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张**聘请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其在施工现场作出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凯**司承担。因蔡**并没有凯**司和张**对工程结算的授权,其作出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蔡**在向蒋**出具《结算单》之时,已将蒋**的原始结算依据收回归其持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张**在诉讼过程中对持有蒋**的原始结算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的行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审法院对蒋**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蒋**提出要求凯**司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凯**司在蒋**完成工程后,应及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蔡**虽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但其并不具有凯**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其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凯**司应在蒋**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蒋**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凯**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水泥管材料款486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8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凯**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凯**司与龙飞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并不包括B区驾校考场项目,凯**司仅授权张**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负责人,并未授权张**为B区驾校考场项目负责人。龙飞腾公司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不约束凯**司;二、蔡**系张**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凯**司并未授权蔡**进行结算,故蔡**出具的收方单对凯**司无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补充协议书》是否约束凯**司;二、蔡**出具的收方单是否能作为确定蒋**供货金额的证据。

关于《补充协议书》是否约束凯**司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书》系张**以个人名义与龙飞腾公司签订,但《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的补充,张**系凯**司授权的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凯**司应受《补充协议书》的约束。此外,凯**司于2013年1月8日向龙飞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确认了龙飞腾公司向张**支付的3190000元为凯**司的工程款,凯**司又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3190000元属于B区驾校项目即《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的工程款,表明凯**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收取B区驾校项目的工程款,享受了《补充协议书》中承包方的权利,此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凯**司是《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综上,凯**司关于其不应受《补充协议书》约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出具的收方单是否能作为确定蒋**供货金额的证据,本院认为,凯**司盖章确认的《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有蔡**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凯**司亦认可蔡**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虽然凯**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授权蔡**进行结算,但作为相对人的蒋**有理由相信蔡**作为项目经理具有进行结算的权利,蔡**亦未在蒋**与其进行结算时说明自己未获得结算授权,故蔡**作出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凯**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凯**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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