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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成都西**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机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西南机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于2009年2月入职西**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林**属于计件工资制员工,从事杂工工作。西**公司没有规定计件定额,根据林**的加工数量乘以单价给付工资,多劳多得。2013年9月8日,林**以长期加班、工作多年从未休过年休假、且西**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为由,向西**公司提出离职。

西**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考勤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月薪人员(不含车间或其他部门的计件员工),月薪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计件人员工资包括计件工资+奖金补贴-其他应扣款项。一线员工的工资为计件制。公司上下班时间为:冬季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周六和周日休息,生产部门计件员工根据生产需要采取换休假或补休假办法。林*根系西**公司的非计件员工,适用公司的考勤制度。

林**、西**公司均认可林**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西**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但无林**签字的工资表。林**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794元,西**公司表示认可。

林**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林**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

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和评述:

一、关于林**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西**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为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林**提交了加班通知、放假通知照片、考勤表等证据。加班通知内容为:“仪表车间各位员工,因近段时间生产任务较忙,从即日起,晚上加班到8点方可下班,有特殊事者请到生产部请假,如有违者严格处理。生产部。2013年1月5日”。放假通知内容为:“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中秋节、国庆节共放假5天(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9月29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元旦节放假1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2年12月31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清明节放假半天(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5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4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五一节放假1天(2013年5月1日),2012年5月2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4月30日”。“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端午节放假2天(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2日),2012年6月13日正常上班,…综合部2013年6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西**公司认为林**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理由是:林**提供的盖有生产部的印章的加班通知、考勤记录等证据来源不合法,西**公司生产部的印章使用范围为生产配件图纸的确定和修改,不可能用于考勤、加班、放假;生产部印章为内部印章,没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案件的劳动者为车间主任和组长,可接触到该印章;林**提供的放假通知不是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西**公司的员工手册加班必须由部门主管提前申请,由西**公司的副总经理签字批准,林**没有提供一些相关的批准的材料,不能证明加班;证人对自身工作情况休假情况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他职工的加班情况。林**是计件制员工,西**公司对计件制员工不考勤。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第一,林**提交的加班通知上加盖了生产部的印章,西**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虚假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该加班通知予以采信。第二,林**提交的放假通知是照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放假通知不予采信。

林**虽然提交了加班通知,但该通知是针对仪表车间员工,林**不是仪表车间员工,故不能以此加班通知主张加班费。对林**要求西南机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是否休年休假及西**公司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西**公司辩称其公司每年安排的春节放假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属于年休假,超出部分没有扣发工资,但西**公司未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林**2012年年休假为5天,2013年计算至9月8日,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3天,林**月平均工资为3794元,故西**公司应向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99元(3974元/月÷21.75天×200%×8天)。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赋予职工带有福利性质的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认定为职工劳动报酬。因此,林**因西**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离职,西**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林**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99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是福利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西**公司应当按照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200%计算错误;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原审判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林**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面证言2份,拟证明林**的加班事实;2、职工登记表;3、劳动合同;4、社保缴费单。证据2-4拟证明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系西**公司的员工。针对林**提交的证据,西**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出具证言,因而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林**在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西**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林**主张的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林**不属于仪表车间员工,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针对仪表车间的加班通知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林**关于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林光根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照**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和“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西南机车公司已经支付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审判决确认西南机车公司尚应向林**支付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前述法规规定。对林**关于西南机车公司仍应支付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应否支付林**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赋予职工带有福利性质的待遇,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认定为职工劳动报酬。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林**关于西南机车公司因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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