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马**借得有1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邀约被告人李**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海洛因运回甘肃省贩卖。后马**又邀约被告人李**驾驶汽车,并许诺给4000元报酬。后三人驾驶车牌号为甘EC4791桑塔纳轿车抵达成都。次日,马**取款153300元、李**取款51000元共204300元。后由马**向他人购得海洛因528.29克,三人驾车行至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共计净重528.2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2.01%克至74.21%克。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报告、通话清单、车辆通行记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对收缴在案的被告人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华为”牌白色手机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一部、黑色“OUKI”牌手机一部、人民币402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海洛因528.2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只是陪同马**到成都游玩,取款51000元是还马**的欠款和借给马**的,不知马**购买了毒品,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而作出有罪供述,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出发前并未参与马**和李**共谋购买毒品,是受马**欺骗参与驾驶车辆,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原判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无罪。

原审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马**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毒品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马**坦白认罪,不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马**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马**欲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其家乡甘肃省甘谷县贩卖,马**又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同前往并出资购买海洛因用于吸食和贩卖,李**表示同意。后马**在甘谷县借得王某某的一张有10万元存款的银行卡,又邀约王某某之子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驾驶汽车从甘肃省甘谷县前往成都,并许诺给李**4000元报酬(油费、过路费除外)。当日,由李**驾驶车牌为甘EC4791的“桑塔纳”轿车,与马**、李**三人于次日凌晨抵达成都入住宾馆。次日,马**、李**到银行去取出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马**共从银行取款153300元,李**从银行取款后共交给马**57000元,李**交给马**的钱款中有15000元为李**归还马**之前欠款,李**实际出资42000元,二人共筹集购毒款共210300元由马**保管。4月1日上午,由马**在成都市与毒贩电话联系后购得海洛因528.29克。后马**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与李**一起乘坐由李**驾驶的甘EC4791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返回甘肃,当日17时许,行至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路段时,被公安检查站挡获,当场从车上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品5块,共计净重528.2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5块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22.01%至74.21%。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日17时许,广元**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G5高速公路广元市棋盘关检查站查缉毒品时,在对从成都方向开来的牌照号甘EC4791黑色“桑塔纳”汽车检查中,当场从车后窗台上一粉红色抱枕内搜出500余克海洛因疑似物,遂将车上涉嫌毒品犯罪的马**、李**、李**三人抓获。后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由广元**安分局管辖,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⑴2013年4月1日17时许,民警对马**、李**、李**三人及挡获的甘EC4791黑色“桑塔纳”轿车进行检查,经检查从轿车后窗处提取粉红色米奇图案抱枕一个,抱枕内藏有用白色、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5袋,分别标号1至5号;⑵从马**身着的上衣内侧包内提取咖啡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4029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另从马**裤包内提取华为牌手机一部;⑶从李**身着的上衣左外侧包内提取手机一部,从轿车前排副驾驶位提取到棕色男士单肩皮包一个,内有中**银行卡一张,户名为李**的中**银行取款凭单一张,户名为李**的中**银行手续费收据一张;⑷查获李**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汽车一辆、钥匙一串、手机一部。民警对查获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3.公安机关毒品称量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马**、李**处提取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五包,经称量分别重395.17克、49.97克、30.01克、50.07克、3.07克,共计净重528.29克。

4.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五包海洛因疑似物进行检验,鉴定意见:⑴从所送检材1中分别检出烟酰胺、咖啡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从所送2-5号检材中检出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海洛因;⑵1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22.01克/100克,2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74.21克/100克,3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59.40克/100克,4号检材海洛因含量为69.13克/100克;⑶5号毒品检材因数量较少(3.07克),无法作含量鉴定。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马**、李**。

5.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计卡资料查询结果证实,⑴卡号6228***********7217户主为王某某,该卡于2013年3月2日至3月20日分9次存款共计10万元,同月29日转支3万元,3月31日现支69900元,手续费200元;⑵卡号6228***********1816户主为马**,该卡于2013年3月29日转存3万元,3月31日现支83400元,手续费200元;⑶卡号6221***********2645户主为李**,该卡2013年3月28日现存36000元,3月31日共取款51000元,手续费105元。

6.公安机关吸食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抓获马**、李**、李**后,分别提取三人的尿液进行吸食毒品海洛因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马**、李**、李**三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7.天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甘肃**分公司通话详单证实,马**的手机于2013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同年3月31日至4月1日漫游到成都,并与毒贩上家共30次通话,在2013年2月25日、2月28日,分别在甘肃陇南地区及天水与李**通电话。

8.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路网通行记录证实,牌照号甘EC4791汽车于2013年3月31日凌晨0时34分从成北成都站下高速。

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马**、李**、李**三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10.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⑴马**于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再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⑵李**于1998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6日因犯侵占罪被裁定终止审理。

11.机动车详细信息表证实,牌照号甘EC4791“桑塔纳”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宋某某。

12.广元市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证实,马**、李**、李**进入看守所时经医生检查,三人均体表无外伤,四肢活动正常,马**、李**、李**三人对检查结果签字认可。

13.原审被告人马**的供述供认,马**曾在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刑五年,199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判刑一年,1999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判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3年4月1日下午,马**和李**、李**携带毒品海洛因通过广元市棋盘关时被民警检查出来,该毒品是马**和李**在成都购买的,共500克,马**的同伙有李**、李**,该毒品是马**和李**共同出资购买,马**出资158000元,分得395克,李**出资42000元,分得105克,李**负责开车,马**给李**车费。

马**和李**是亲戚关系,案发前一周的一天下午,马**将李**叫到其租住房里,向李**提出到成都购买海洛因回来贩卖,李**说可以跟着去成都看看,意思是同意到成都去买海洛因。李**还说自己没有卖海洛因的销路,马**就说自己的海洛因卖完后就帮李**卖。由于马**自己的银行卡里只有5万元钱,马**就找自己租房的房东王某某,以到成都去买茶叶为由向王某某借钱,后王某某给马**一张有10万元钱的农业银行卡,当天马**就将王某某卡上的3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卡上。马**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生活在一起,李**是王某某的儿子,马**和李**曾在一起吸食过海洛因。2013年3月29日下午,马**找到在甘谷县跑黑车的李**,提出包李**车到成都进货,包车费1000元,路上包吃住、油费、过路费等,李**同意了。给李**说是到成都进货,没有明说是买海洛因,李**应该能猜到是去买海洛因,因为李**知道马**没有职业,说进货应该能猜到就是购买海洛因。

3月30日晚到成都后找了一家宾馆住下。3月31日一早,马**就给卖海洛因的女子打电话,说要买500克左右。联系好后,马**和李**就到附近的一家农业银行去取钱,李**帮马**取了王某某卡上的7万元钱,又把李**自己取出的5.7万元也给了马**,李**说其中有1.5万元是还给马**的欠账,李**实际只有4.2万元用来买海洛因。加上马**自己取的8.34万元,一共筹了21.04万元。4月1日一早,马**自己从宾馆出来后就给卖毒品的女子打电话,说今天要买海洛因,并问多少钱一克,那女子说400元一克,后马**在416医院旁被一个男子接上,走路到一个没有人住的三楼房子里,有两个女子在那里,一个女子就从随身提着一个红色包内拿出一个塑料袋,打开后是白色的块状物,马**闻到一股酸味,知道是海洛因。随后这个女子又拿出一个电子秤当面称了500克海洛因,用塑料袋包裹后交给马**,马**给这个女子数了20万元的现金后就拿着海洛因出来,出来就给李**打电话,让李**和李**把宾馆房退了在路边等马**。马**上车后,李**就驾驶车辆往甘肃方向走。在车上李**坐前排副驾位,马**和李**的女儿坐后排,马**趁他们不注意时把海洛因藏到一个米老鼠样式的靠背里,又将靠背放在后窗户的位置。在通过棋盘关收费站时被抓获。

马**购买海洛因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一部分,再卖出去一部分赚钱。李**买海洛因的目的也是为了卖出去赚钱,由于李**没有销路,还叫马**帮着卖海洛因。马**最近一次吸食海洛因是4月1日早上在宾馆和李**、李**一起吸食了1克。

14.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从李**车上搜出的海洛因是李**、马**、李**三个人的,是三人在成都市购买,李**购买海洛因是为自己吸食,另外还想卖出去赚点钱,具体由马**去联系购买。

2013年春节期间,马**说想到成都去买海洛因来卖,李**就说去时把李**也带上,自己也去买点海洛因来自己吸食,顺便卖出去赚点钱。3月29日中午,李**问马**在成都买海洛因多少钱一克,马**说400元左右一克,马**叫李**把钱准备好。3月30日早上,马**打电话说今天早点走,李**准备了5.7万元钱,全部存在卡上,当时马**叫李**到交警大队门口去坐车,去时李**见开车的是李**,李**的母亲和马**是夫妻关系,平时住在一起,马**和李**也就是一家人。去成都的路上,李**问马**这车费怎么算,马**说要给4000元左右的费用。31日凌晨到了成都住进旅馆,李**和马**住一间,李**和其女儿住一间。上午8点左右马**就开始联系卖家,联系好后就叫李**跟马**一起到银行去取钱,李**取出5.7万元钱交给马**,并说自己欠马**1.5万元,让马**在5.7万元里面扣,李**实际只买4.2万元的海洛因,李**又帮马**在银行取了4.5万元,马**总共取了十余万。当天去吃晚饭时,马**说反正今天要把海洛因拿回来。4月1日9时许,马**出门去了一趟回来说海洛因拿来了,叫李**走,上车后李**又问马**海洛因拿回来没有,马**说拿回来了。后李**就驾驶车辆往回走,在棋盘关收费站被抓获。海洛因买回来一直都是马**拿着的,李**应该知道去成都是购买海洛因,在去成都的路上李**和马**谈过到成都购买海洛因的事,当时李**在开车,李**坐副驾驶位,当时说话声音很大,李**是听到了的,而且李**、马**还教李**如果遇到警察该怎么说。

2012年底,李**在马**的引诱下吸毒上瘾,曾看见马**贩卖过300元的毒品,买毒品的男子买到后就在马**家吸食了。还有几次见马**接到买家的电话后把海洛因拿到外面去交易。

15.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从李**车上查出的毒品海洛因是马**和李**到成都去买的。

2013年3月30日8时许,马**找到李**说要用一下李**的车,去成都进点货,往返成都一趟共给4000元钱,过路费、油费由马**出,李**同意了。当天8点30分左右,李**驾驶车辆接上马**、李**往成都走,约3月31日凌晨1时许到达成都,快进成都市区时,马**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今天晚上货取不了,我明天拿货”。当天在一个旅馆住宿。31日早上,马**、李**要李**就在房间休息,二人就出去了。4月1日早上,马**、李**二人到李**的房间说二人去进货了,叫李**在房间里等,货进到了就给李**打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后,李**就给李**打电话叫开车去接二人,在旅馆门前附近接到李**,李**看见李**手上提了一个包,李**并说在这里等马**,等了约20分钟,马**也提了一个挎包过来,马**上车对李**说“货进上了”,李**就叫李**开车回家,在路上马**对李**说“如果碰到检查时,你就说我是在成都收费站拦你的车,搭的顺风车”,李**又对李**说“查到的话你就说我是陪你出来找老婆的”,后在广元**费站被抓获。从车上坐垫中搜出的毒品是马**放的。

马**叫李**到成都去进货,李**猜测可能是毒品海洛因,因为李**和李**、马**在一起吸食过海洛因,李**、马**二人平时除了赌博外,就没有什么事可做,又没做生意。李**知道马**、李**二人到成都是去购买海洛因,还和他们一起去是因马**、李**答应给4000元钱。马**、李**上车时都把手里的包抱得特别紧,李**感觉那应该是购买的毒品。

李**最近一次吸毒是4月1日早上,在成都住的旅馆房间里,三人一起吸食了海洛因。李**开的是一辆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牌照号甘EC4791,是李**在2012年底花28000元从宋某某手里买的,现在还没过户。李**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民警没有对其刑讯逼供。

16.录像资料证实了在棋盘关收费站现场检查的情况、毒品称量的过程以及对被告人李**的讯问过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共同出资从甘肃省甘谷县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运输回甘肃省贩卖,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知他人购买了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28.29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马**、李**二人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及与李**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马**提出犯意,邀约李**、李**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为主出资,并直接与毒贩联系购买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李**受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李**二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均属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马**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上诉提出的“只是陪同马**到成都游玩,取款是还马**的欠款和借给马**的,不知马**购买毒品,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作出有罪供述,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以及李**上诉提出“出发前马**只和李**共谋购买毒品,李**未参与共谋,受马**欺骗参与驾驶车辆,不知情,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原判认定李**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李**无罪”的理由,经查,马**、李**共谋购买毒品并伙同李**驾驶车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从李**车上查获的毒品和马**、李**的银行取款记录、马**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三人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李**、李**上诉称“被办案民警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马**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马**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不排除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辩称“毒品被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马**坦白认罪,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马**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因马**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马**又系本案主犯、毒品再犯以及累犯,原判决已对马**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