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杀人复核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南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限制减刑;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因被害人廖某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7936.5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

案现已复核终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王**属激情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期间曾想过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有犯罪中止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罪;犯罪时刚满18周岁,心智并未完全成熟,不宜判处死刑。请求复核法院对王**不判处死刑,不限制减刑。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营山县城搭乘廖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9岁)驾驶的川RN0473出租车前往营山县朗池镇家中。当车到达目的地后,王**无钱支付车费,便提出等其爷爷回家后代付,但并未电话告知其亲友代付车费之事。二人在朗池镇韩丰村“胖土地”岔路口等了两个小时。约13时许,仍无人前来支付车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此过程中,王**把廖某某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刀朝其背部、胸部乱捅。后双方滚倒在山崖下,王**恐廖某某报警,便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双手卡住廖某某颈部致其没有气息后才逃离现场,并盗走廖某某现金400余元及手机。次日,被告人王**在营山县城“帝怡湾”小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系他人用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何某某报案称与其合伙开川RN0437出租车的廖某某在12月7日中午就应当交车,但至今既未交车人也音信全无。营山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查找,于12月8日上午在营山县朗池镇韩丰村“胖土地”路口半山腰发现廖某某尸体。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经调查走访,发现王**有重大作案嫌疑。12月8日晚10时许,民警在营山县朗池镇“帝怡湾”小区将王**抓获,王**供述了杀害廖某某的犯罪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①作案现场位于韩丰村“胖土地”岔路口。与公路交界的土地东边停一辆川RN0437出租车,车门关着但未上锁,车内未发现打斗痕迹,出租车四周未发现可疑痕迹,在出租车向北约61米处的土路东边杂草有被压倒和打斗痕迹,在该处山坡下发现了驾驶员的尸体。该处土路距山崖边的杂草有踩踏和滚压痕迹。山崖下的第一平台有一只黑色皮鞋,距鞋约15.8米处的斜坡处有3件衣服套在一起,呈团状内外翻转,上面有血迹浸染和破口。顺着衣服向下第二平台躺着一具男尸,上身赤裸,胸部和肩背部有破口和血渍,颈部有卡痕,右脚穿一只黑色皮鞋。从山顶土路的崖边一直到尸体位置呈一直线,沿线有断续滑痕和踩踏痕迹。现场血迹、衣服被提取;②王**老家的现场。现场位于营山县朗池镇王**爷爷家中,从王**居住的卧室床上提取了王**的黑色外套和灰色毛衣,地面上有一双运动鞋,右鞋后跟处有血迹粘附。根据王**的指认,从其家中粪坑内打捞出一把“恒利”折叠刀。现场衣物、鞋子、折叠刀被提取;③王**暂住地现场。现场位于营山县“帝怡湾”小区梁某某家中。根据王**的指认,从其家中沙发垫子下发现人民币共计305元;④对案发现场进行的复勘。在王**的指认下,在土路向北距公路约61米处山坡下的一平台西边发现一件灰色外套、上有血渍浸染和破口。在该处土路西边发现一根半截皮质腰带。上述物品已经提取。

3.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3)929号鉴定文书,证实:①被害人胸背部共有六处皮肤创口,甲状软骨左下方两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周无表皮剥脱,创口形状大体相似,创底均有一定深度等。据其胸背部损伤特征判断致伤工具应为质地坚硬,表面光滑且具有一定长度又易于挥动的单刃锐器如匕首等捅刺而成;②其甲状软骨右侧可见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甲状软骨左侧可见条状间断性条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甲状软骨下方肌肉出血等,应为手指扼压颈部一段时间所形成;③其左下胸部腋后线处可见斜形条纹状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应为质地较硬,表面粗糙的物体接触所形成;④推断死亡时间为餐后2-3小时,距尸检时间为24-36小时;⑤生前有被扼颈的可能,但无明显窒息征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⑥鉴定结论:廖某某之死系他人用锐器捅刺胸部致心脏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亡。

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3)83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害人的胃及胃内容物、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及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毒鼠强等成分。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4)30号鉴定文书,证实:①在所送检的廖*某头部上方杂草上可疑血迹、廖*某胸部杂草上可疑血迹、从王开辉鞋(右脚)上棉签转移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在不考虑同卵双生和其他外缘性干扰的情况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廖*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29×1020;②在不考虑同卵双生、近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廖*某是廖*的生物学父亲。

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对王**人体损伤进行了检验,记录了王**左颈侧面皮肤有划痕、左手背皮肤划痕、左膝下皮肤斑痕、右内踝上表皮出血。

7.王**、廖某某在案发当天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廖某某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13时09分,通话情况能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而王**的电话在此之前并没有主叫电话,王某某在当天上午11时50分给王**打过电话。比对二人的通话清单,在当天11时50分至13时09分期间有多次通话基站一致。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与廖某某经营出租车的合伙人,每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就该交车给对方。但在12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廖某某给他打过电话,廖某某说在封窦这边有个娃儿坐了车不给钱。当时他还给坐车的娃儿通过话,叫他把钱给驾驶员。但现在都20多个小时过去了廖某某还没有把车交给他,手机已关机,他感觉不对就来报警了。听声音坐车不给钱那娃儿年龄应该十八岁左右,本地口音。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下午13时左右,他骑摩托车从封窦到营山县城上班。到离“胖土地”10米远的样子,一个人向他招手,旁边还停了一辆出租车。他认为是车子坏了找他帮忙,他把车骑到那人旁边时,那人就指着出租车后面的一个人对他说:“那个娃儿这么久都没有拿钱给我,我从上午11时过等到现在都还没有,我还到他屋里去过。”他就看见一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娃儿站在出租车后面,我没有看见他的面孔,身高1.7米左右,偏瘦。驾驶员说:“那个娃儿说的有人要给他送钱来,等了很久了都没有送来,如果再不送来就要打人了。”驾驶员刚说完电话就响了,驾驶员接电话的同时他就走了。当时应该是13时过几分。

1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8时左右,他叫廖某某接他到协**院检查身体,上午9时多他离开去经营车。中午12时快到13时的时候,他给廖某某打电话占线。一会廖某某打过来了,廖说在封窦,今天拉了一个大哥,等了一两个小时都没有收到钱,说叫这个那个送钱来都没有送来,还说给其爷爷打了电话的,其爷爷赶场去了。廖某某还说这个娃儿十八、九岁了,他给廖某某说看着办,廖说会处理好的。

11.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在封窦一山坡下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搜寻,发现廖某某尸体的经过情况,与现勘所记载的情况一致。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的爷爷。王**是12月7日下午14时过回的老家,平时吃住都在他幺爸陈某某那儿。因为老家的房子准备拆除,在12月6日他给王**打电话叫其回来。王**当天上身穿黑色的衣服,下身穿着浅色的裤子。王**是12月8日下午14时过离开老家的,走时换了衣服裤子和鞋子。当天他与王**通过几次电话,没有提过钱的事。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的奶奶。2013年2月24日下午14时过王**回来的。王**回家后,王某某就去喊工人第二天拆房子。王某某走后,王**就把衣服裤子脱下叫她帮着洗,他自己就劈柴去了。第二天下午14时左右,王**就走了。他给王**洗裤子时也没有注意看,拿过来就洗了。

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的伯母。2013年12月8日晚上公安局的人在梁某某家将王**抓走的。12月7日王**回了一次老家,是在上午10时以后走的。因为当天10时她给王**打电话王还在梁某某家。12点半梁**回家王**不在家。王**是在12月8日下午14时回来的,回来后发现王**的头发剪短了。侦查人员带王**在梁**家沙发下发现了现金300元,梁**才知道王**在沙发下放了钱。

1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她与廖某某是夫妻。2013年12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她坐车去仪陇县就一直在外面。12月7日上午10时,她给廖某某打了电话,过后就没有打电话了。12月8日上午9时她接到合伙人何某某的电话,说廖某某不见了。她给廖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廖某某有一部手机,是廖开出租车捡的。

易某某辨认出了死者的照片与现场提取的皮带,确认死者系廖某某,皮带是廖某某所系。

16.证人廖*的证言,证实父亲遇害后自己去现场看到死者是自己父亲。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年龄及居住地等身份情况。王**作案时刚满18周岁。

18.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一直住在营山县县城其幺爸陈某某家,即“帝怡湾”小区。2013年12月7日11时许,他一个人在县城“帝怡湾”处复兴桥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封窦,当车开到封窦的琵芭寨时,他对司机说忘了带钱,叫司机掉头往回龙的公路上走一段后,叫司机在车上等,他下车后看见家里面门是锁着的,他就对司机说爷爷奶奶可能赶场去了,又叫司机把车开到琵芭寨等爷爷奶奶回来拿钱,这时应该是中午12时左右。等了很长时间,司机打了很多电话,其中一个应该是合伙人的电话,司机说遇到一个坐车不给钱的,司机还把电话交给王**,对方是一个女的,说跑出租车挣钱不容易,叫王**把钱给了。等到中午大概13时过几分的样子,司机不耐烦了,拿出手机打电话要找混社会的人来。他急忙抢司机的电话,二人扭打在一起,他把司机打趴在地上,用膝盖压在司机身上,将司机按住,用随身携带的刀朝司机右肩等部位乱捅,司机奋力挣扎求饶,还把身上的钱给他,他说不要钱把钱扔到旁边。司机翻过身来,他又朝司机的胸口插了一刀,司机就没动了。记得有一刀是插在司机心脏偏一点的位置,在司机背部插了三刀,具体部位记不起来了。他摸司机的鼻子还有气,就想把司机往医院送,随后在司机身上摸出车钥匙,将车退倒司机身边时,看见司机扭动身体滚到崖边,他马上下车一把抓住司机的衣领,就将司机的衣服拉脱了,司机还在往崖边滑,他看到司机头部朝下,急忙又去抓司机,结果抓到司机的两只鞋子,他与司机一起滚到崖下,把司机的左脚鞋子抓脱了。他害怕司机报警,就想把司机弄死。他按住司机用拳头击打,用双手将司机的嘴巴和鼻子捂住,又用手掐司机的脖子,一直掐到司机双手自动松开为止。当时司机是平躺的,上身没有穿衣服,左脚没穿皮鞋。他感觉司机要死了,就爬上了崖,从地上捡起司机给他的手机和现金,将司机的衣服和拉断的皮带扔在附近,然后将出租车开到了公路边,就跑回爷爷奶奶家,途中将司机的手机和车钥匙跑掉了。他脖子上的伤痕,是斜坡上的树枝挂的。他裤子上沾了点血,没有注意鞋子上有没有血。他回家的当天下午,就把衣服、裤子换了,把裤子洗了。次日离开家时,把换下的衣服、裤子和鞋子都放在家里的。次日中午,他在营山县城理发和买吃的用了100余元,剩余的钱放在幺爸陈某某家客厅沙发垫子下的。

捅司机的刀长约20公分,刀刃长约10公分。这把刀不小心落在家里厕所里了。

他与司机在出租车旁时,有个大概20多岁的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司机还叫该男子评理。7日下午他与其爷爷通电话时,没有说给车费的事情。

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王**于2013年12月9日对杀害廖**的现场、丢弃作案工具刀的地点即其家中粪坑进行了指认,经公安机关进行打捞后发现一把刀,交由王**辨认后确认系作案工具。

王**对廖某某的皮带、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鞋子进行了辨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王**因欠出租车费引发纠纷并发生打斗,打斗中王**持刀捅刺被害人廖**,该捅刺行为属临时起意,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较恶性社会治安案件相对较小,且王**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可不限制减刑。原判对其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王**的辩护人所提“王**系激情杀人,具有坦白认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王**限制减刑。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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