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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唐**与绵阳**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区居委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张**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绵阳市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蒋**,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平政社区居民委会的负责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居民委员会与实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项目,并于2011年11月前后与某某小区96户业主达成《拆搬迁还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2014年5月,协议到期,被告不能按期还房屋,按照协议规定,被告应对每户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每户每月1000元的拆迁过渡费,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协议还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过渡费每月1000元,现从2014年5月起暂计算至12月止即7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协议还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200元,现从2014年5月起暂计算至12月止即4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实业公司庭审后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拆搬迁还房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100元不持异议,但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天200元提出异议,认为超出了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比例上线的规定,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居民委员会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签订是实业公司和原告90户人签订没有和居民委员会签订;2、我方在2014年6月6日已经向绵阳市**实业公司提起了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赔偿损失,现该案还在审理当中,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直接相关,我们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拆搬迁还房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与居民委员会对某某北段42#-44#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相邻某某北段38号“某某小区”所有业主分别签订《拆搬迁还房协议》:乙方将自己的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统一进行项目开发,乙方申明所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属乙方所有,拆迁还房的面积为1:1.2,还承诺无偿赠送12-15平方米房屋使用面积,公摊比例为18%-19%,还房时间从全部搬出之日起计算28个月内交房;乙方向甲方移交房屋两证后5日内,乙方应领装修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6万元,逾期交房按照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约定:过渡费按每户每月1000元支付。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甲方按每天200元支付乙方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国信公证处公证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实业公司进行了拆除,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过渡费,其余过渡费未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7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居民委员会所有的某某北段42#-44#地段国有土地,甲方提供土地,整个开发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税费(包含土地转性、过户、规划设计、立项、开发建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现有房屋6300平方米按照1:1比例还房,从1楼开始还房(1楼门面必须包含在还房中)并由甲方选房,其余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处置,甲方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居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过户给了被**公司,被**公司支付了被告居民委员会部分过渡费。被告居委会于2014年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该案在审理中。

再查明:原告房屋所涉及土地与某某北段42#-44#土地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拆搬迁还房协议》、《附件一》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协商签订的《拆搬迁还房协议》、《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实业公司拆除,被告实业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房屋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具体支付时间从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房之日止。但《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三个月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合同法对违约金计付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每天100元。

被告居民委员会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民委员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度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张**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过渡费1000元;

二、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张**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原告予以缓交),由原告唐**、张**承担250元,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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