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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绵阳**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居民委员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绵阳市涪**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政居委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蒋**、被告平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政府批文、土地规划拆迁、改造等相关文件后,原、被告当天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商铺,并约定2015年1月交房。后因被告停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5年1月向原告承诺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并签订《借款合同》,将合同落款时间提前到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迄今为止,被告未修建房屋。经了解,被告平政委员会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及该款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政居委会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2、龙**公司在案涉项目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没有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3、我方已经向中级人民法院对龙**公司公司提起了合同纠纷之诉,现在该案还在审理当中,本案的审理结果是需要另案的结果为审理依据的,故我方申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被告**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300万元存入胡*的账户。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胡*、被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胡*借款300万元用于开发“XX华庭”,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同日,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系2015年1月签订并出具,其载明的300万元就是2013年10月12日支付的购房款。后“XX华庭”项目一直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动工修建,更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多次催告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查看被告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另查明:1、2010年5月30日,案外人胡*和被告**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项目经理胡*挂靠龙**公司开发建设“XX华庭”项目,龙**公司雕刻“XX华庭项目专用章”并交由胡*保管和使用。

2、2010年7月22日被告平**委会(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载明:平**委会对XX大道北段42#-44#地段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因5.12地震对现有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了消除隐患和按照灾后重建的政策及“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规定,双方决定联合开发该宗土地建设商住楼。合作开发项目占地14亩,土地性质办公用地,甲方提供土地,整个开发过程中所需要的一切税费(包含土地转性、过户、规划设计、立项、开发建设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现有房屋6300平方米按照1:1比例还房,从1楼开始还房(1楼门面必须包含在还房中)并由甲方选房,其余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处置,甲方不得干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万元。合同还对交房时间、付款方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平**委会将案涉土地过户给了被告**公司,龙**公司支付了平**委会部分过渡费。

3、被告龙昇公司拟在上述XX大道北段42#-44#和“蓝*平政小区”地块修建“XX华庭”项目,因该项目未取得规划报建手续和资金问题,在完成了地基建设,就已经完全停工。

4、被告平政居委会于2014年向绵阳市中**龙昇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该案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龙**公司文件、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性质是一个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系对原告购买被告**公司房屋进行确认。庭审查明“XX华庭”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龙**公司及案外人胡*于2015年1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是为实现由被告**公司退还购房款的目的,买卖合同无效,《借款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因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查验被告**公司的相关证照,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算的资金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平政居委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平政居委会不是该商品房预约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民委员会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返还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0元(予以缓交),由被告绵阳**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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