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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与邹**、吴**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以下简称城区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邹**、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查明

城区供电局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是确认之诉,不是不当得利。四**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邹**、吴**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确认之诉,还是不当得利问题。城区供电局认为其已垫付的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费用,请求邹**、吴**返还多垫付的577190.66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邹**与城区供电局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费用说明》、2007年10月22日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系纠纷彻底解决前关于费用垫付方式和金额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邹**与城区供电局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未进行结算,邹**依法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大大超出了本案中城区供电局要求抵扣、处理的项目,在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尚未彻底解决以前,不能得出城区供电局垫付费用已超出邹**应获赔费用的结论。在双方之间的侵权纠纷未彻底妥善解决以前,城区供电局要求单独就医疗费、护理费进行处理,是不妥当的。

综上,再审申请**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力公司乐山城区供电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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