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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阿*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朝霞路,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四十余岁的中年男子购买了一辆长安牌面包车后,驾车返回马边彝族自治县,次日凌晨2时许,其驾车行至沐川县舟坝管制点时,因该管制点工作人员发现该车门锁异常,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上述车辆。经查,上述车辆系杨某某2014年4月5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3,83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已发还杨某某。

诉讼中,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阿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阿*某某具有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其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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