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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沙**限公司与郭*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上诉人郭*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全系国**公司职工。于2008年5月在国**公司供销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未为郭*全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郭*全自此未到国**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28日,郭*全向乐山市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郭*全:1、拖欠2015年1月工资2,5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8,5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70.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郭*全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国**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工资2,57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7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8,55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70.00元。审理中,郭*全以国**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郭*全在国**公司处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郭*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36.67元。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国**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郭**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郭**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郭**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国**公司处上班。审理中,郭**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郭**、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郭**自2008年5月在国**公司处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国**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补偿金为18,456.69元(2,636.67元/月×7月=18,456.69元)。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国**公司对是否发放郭*全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郭*全主张国**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郭*全、国**公司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该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郭*全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060.85元(2,636.67元/月÷21.75天/月×17天=2,060.85元)。

三、关于郭**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郭**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应支付2008年6月起至2009年4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国**公司认为郭**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郭**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郭**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2015年1月工资2,060.85元、经济补偿金18,456.69元,以上共计20,517.54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国**公司负担(郭**已预交,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郭**)。

上诉人诉称

上诉**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2日国**公司财务总经理廖**将该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声称该款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那么国**公司不存在拖欠郭*全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郭*全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仅以国**公司更换了门锁为由作出系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故国**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驳回郭*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郭**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国**公司至今拖欠郭**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郭**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郭**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郭**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郭**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郭**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公司应当支付郭**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郭**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郭**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2,636.67元计算其2015年1月的工资为2,060.85元并无不当。

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郭**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郭**自此未到公司上班,郭**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郭**在国**公司的工作年限6年零8个月及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2,636.67元,认定国**公司应支付郭**经济补偿18,456.6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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