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等10人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他行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等10人因诉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其他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乐**公司是1993年经工商机关批准,由乐山**程公司原“五.七”工厂(家属工厂)集资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曾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记载主管部门为乐山**程公司。2014年5月21日,曾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4日,原告左**、王**、张**、杨**、谢**、赵**、朱**、帅**、王**、余战旗十人以乐**公司职工名义召开会议,决定罢免曾文*担任的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同年7月10日,杨**、帅**、左**以职工代表身份向被告市住建局邮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乐**公司已于7月4日下午召开职工大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依法罢免了曾文*担任的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因需向市工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请主管机关市住建局予以批复。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乐山**程公司综合施工公司法人变更相关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市住建局是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审批等行业监督管理,无权越职能职责范围参与企业内部管理。企业法人变更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我局无权审批,你公司应自行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如在办理变更过程中需我局履行相关手续的,请有关部门函告,我局将依法办理。”十名原告不服该回复,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乐山市建筑工程综合施工公司法人变更相关问题的回复》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对原告向其递交的《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予以批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召开会议时,原告左**为63岁、王**为69岁、张**为70岁、杨**为70岁、谢**为62岁、赵**为58岁、朱**为66岁、帅**为72岁、王**为64岁,以上9名原告均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职工大会签到表中,杨**自述工作情况为“78年从峨眉转综合公司到2002年”,余战旗自述工作情况为“92年进入乐建综合公司工作至2002年”,朱**自述工作情况为“92年-2008年一直在本单位工作”,王**自述工作情况为“82年到2008年在单位工作”。

再查明:2015年2月6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乐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曾**涉嫌职务侵占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曾**不起诉。左**等10人不服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再次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7月4日召开会议时,左**、张**、杨**、谢**、赵**、朱**、帅**、王**八人均已年满50周岁,且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王**已年满60周岁,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左**、王**、张**、杨**、谢**、赵**、朱**、帅**、王**九人即使曾经与乐*综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2014年7月4日会议召开时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不再具有企业职工身份。而余战旗在职工大会签到表中自述工作情况为“92年进入乐*综合公司工作至2002年”,因此2014年7月4日会议召开时其与企业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也不具有乐*综合公司职工身份。《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由于原告左**等10人已不具有乐*综合公司企业职工身份,故也不具有召开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关于乐山**程公司综合施工公司法人变更相关问题的回复》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也就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左**等1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等10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左**等10人上诉称,上诉人在乐建综合施工公司工作至90年代末。乐建综合施工公司自成立到2000年期间,积累了大量资金,根据相关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社会主义的共有财产,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可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文*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上诉人等10名职工通过公告、通知的方式,召集职工大会,依法罢免曾文*,选举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规定。集体企业职工不因退休而终止或解除与集体企业的经济关系,一审裁判理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厂长的产生是民主选取产生,此事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范围的事。上诉人等10名职工的身份原审认定清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乐建综合公司和曾文*辩称,乐山市住建局2014年7月17号作出的回函是正确的,很清楚说明了住建局和综合公司不是直接的上下级关系。2.本案的上诉人10人在材料上反映召开了职工代表会,程序及身份均不合法。3.本案,上诉10人早就离开了公司,且在上世纪90年代领取了当时的退职费3万元,这几个职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利害关系,而非间接的、可能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乐*综合公司《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请示》作出的《关于乐山**程公司综合施工公司法人变更相关问题的回复》的相对人是乐*综合公司。上诉人左**等10人曾是该公司的职工,但在2014年7月4日召开选举和罢免法定代表人会议前均已与企业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左**等10人在2014年7月4日已不具有召开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对乐*综合公司的回复对左**等10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必然的影响,即上诉人左**等10人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