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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沙湾区支行与李**、黄**、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沙湾支行)诉被告李**、黄**、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储蓄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黄**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黄**提供100,000.00元贷款,贷款期为2年,年利率13%,逾期利率16.9%,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何**签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为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李**发放贷款100,000.00元,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3%,逾期年利率为16.9%。借款期内,被告李**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就未能按约偿还当月本息,鉴于其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李**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1月20日,原告也向被告何**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被告何**至今仍未履行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黄**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1,243.7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为3,940.88元,罚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计算);2、被告李**、黄**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何**对被告李**、黄**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黄**是夫妻。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合同上的字也是我和黄**签的,但这笔贷款是我帮我兄弟李**贷的,这笔钱我也没用。我的经济能力有限,银行放贷这么高额的贷款,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何**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被告李琼跃的姐夫。我是担保人,担保书合同中的字也是我签的。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也没有这个清偿能力。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和被告黄**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被告黄**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被告何**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的第13项约定被告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的第15条第2项约定,一方违反约定情形,另一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何**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为李**、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是两年;

4、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5、贷款结清试算表、个人还款流水单,证明被告李**偿还了2015年6月16日前的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差欠原告借款本金81,243.73元,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79.33元;

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邮政快递回单,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何**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律师函,邮件已签收。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担保人何**邮寄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保证责任;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被告李**、黄**、何**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垫付油费。被告黄**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被告何**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在该借款合同的配偶栏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任何书面材料采用邮寄或快递方式的,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七日视为送达。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具了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3%。另外原告向被告李**、黄**出具了还款计划表。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何**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何**为李**、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该合同约定:原告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何**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年利率16.9%、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在偿还了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邮寄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被告李**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何**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决定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

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43.73元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79.33元。2015年月12月4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并支付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李**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请收回余下贷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签名,以上债务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的问题。2015年11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李**、何**邮寄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庭审中被告李**陈述未收到该通知书。按照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书面材料,自发件地邮戳记载之日起,满7日视为送达。故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视被告李**、黄**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该提前偿还借款通知书,被告李**、黄**应当在2015年12月2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以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作出另外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用款日期确定,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即月利率10.8‰、日利率0.36‰)予以计算。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约偿还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81,243.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55.12元[(81,243.73元×10.8‰×5个月)+(81,243.73元×0.36‰×16天)﹦4,855.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部分利息79.3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775.79元(4,855.12元-79.33元﹦4,775.79元)。罚息依合同约定属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应当按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2日以前偿还本息,超过此时间应视为逾期,故被告李**应当支付的罚息应从2015年12月3日起,以拖欠的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何**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范围、项目及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借款本金81,243.73元、利息4,775.79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81,243.7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日未付的利息4,775.79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何**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李**、黄**、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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