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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重新给予双方举证及答辩期限,于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代秀容,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徐**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为乐**和华庭业主,为清楚了解万和华庭小区和相邻开元明珠大酒店及附属楼是否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官方网站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乐山市政府支持万和华庭、盘龙明珠大酒店的相关优惠政策的文件;2.关于乐山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关于乐**和房开司拟建五星级商务酒店扶持政策的请示》(乐*(2010)179号)及批复文件。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2015)-33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3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申请时没有合理说明获取该政府信息系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因此,被告对被告作出回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与原告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法不予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lsszjj@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乐山市政府支持万和华庭、盘龙明珠大酒店的相关优惠政策的文件;2.关于乐山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关于乐**和房开司拟建五星级商务酒店扶持政策的请示》(乐*(2010)179号)及批复文件。该申请书还载明了所需信息的用途、获取信息方式、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投递状态显示为投递成功。由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告知其市住建局的电子邮箱已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更换,因此未收到原告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换后的电子邮箱为lsszjju@leshan.gov.cn。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子邮箱lsszjju@leshan.gov.cn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与2015年6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致。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353《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该《回复》载明,乐山市政府支持万和华庭、盘龙明珠大酒店的相关优惠政策的文件及乐山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关于乐**和房开司拟建五星级商务酒店扶持政策的请示》及批复文件,属与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依法不予提供。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为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3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

另查明,原告系乐山万和华庭小区业主。盘龙明珠大酒店系与万和华庭小区毗邻的由同一开发商修建的五星级酒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乐山市信息中心文件》、《政府安全邮箱用户名册》、《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及本院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三需要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说明材料。本案中,原告以掌握了解万和华庭小区建设的相关过程向被告申请公开乐山市政府支持万和华庭、盘龙明珠大酒店的相关优惠政策的文件及乐山市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商务局《关于乐**和房开司拟建五星级商务酒店扶持政策的请示》及批复文件,但根据原告申请书的字面表述,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且原告也未对此进行合理的说明或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庭审中,原告亦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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