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袁*、朱**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虹名下登记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二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袁*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二套;

二、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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