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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沙**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国**公司职工,于2013年10月在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未为李**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李**自此未到国**公司上班。2015年5月28日,李**向乐山市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1、2015年1月工资2,21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8,84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310.00元;5、失业保险金2,625.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李**以国**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在国宏电冶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3个月。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8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均为2,210.00元/月。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国**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李**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李**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国**公司上班。审理中,李**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3个月,国**公司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为3,279.00元(1.5月×2,186.00元/月﹦3,279.00元)。李**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国**公司对是否发放李**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李**主张国**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李**、国**公司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该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李**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1,708.60元(2,186.00元/月÷21.75天/月×17天﹦1,708.60元)。

三、关于李**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国**公司应为李**缴纳1年零3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因其未缴纳,国**公司应赔偿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625.00元(1,250.00元/月×70%×3个月﹦2,625.00元)。

四、关于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李**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应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国**公司认为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李**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故国**公司应支付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为11,050.00元(2,210.00元/月×5月﹦11,050.00元)。

综上,李**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2015年1月工资1,708.60元、经济补偿金3,279.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50.00元,以上共计18,662.6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国**公司负担(李**已预交,国**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1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的财务经理廖**将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并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对公司称是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发放了职工工资,则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是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的,上诉人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上诉人更换了门锁就认定是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己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是自动离职行为,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系其自行参保缴纳,上诉人为其报销了费用。在养老保险以个人名义缴纳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以单位名义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造成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选择个人缴费由单位报销的方式所导致,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从2013年11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2015年5月份才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国**公司至今拖欠李**2015年1月的工资。(二)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李**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李**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三)国**公司没有为李**购买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国**公司,因此国**公司应该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四)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部分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李**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李**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公司应当支付李**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李**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李**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2,186.00元计算其2015年1月的工资为1,708.6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李**自此未到公司上班,李**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李**在国**公司的工作年限1年零3个月及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2,186.00元,认定国**公司应支付李**经济补偿金3,279.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以及第八条第五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劳动者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为用人单位,缴纳方式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国**公司辩称因李**选择个人参保致使其失业保险金领取不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公司未依法为李**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李**工作年限1年3个月,认定国**公司应赔偿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00元(1,250.00元/月×70%×3个月)并无不当。

四、关于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全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13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该在2014年11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14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底前主张。而李**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因此2013年11月-2014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5月-2014年9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国**公司支付李**2014年5月1日-2014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1,050.00元(2,210.00元/月×5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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