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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沙**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系国**公司职工。自2013年3月6日在国**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自行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国**公司未为胡**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胡**自此未到国**公司上班。2015年5月28日,胡**向乐山市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1、2015年1月工资4,520.00元;2、2014年医疗保险费2,59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0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2,600.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20.00元;6、失业保险金2,625.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审理中,胡**以国**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胡**在国**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年零10个月。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20.00元。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国**公司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胡**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胡**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胡**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国**公司上班。审理中,胡**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胡**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胡**自2013年3月在国**公司工作,国**公司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为7,040.00元(2个月×3,520.00元/月﹦7,040.00元)。胡**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国**公司对是否发放胡**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胡**主张国**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胡**、国**公司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该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胡**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751.26元(3,520.00元/月÷21.75天/月×17天﹦2,751.26元)。

三、关于胡**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公司未依法为胡**缴纳医疗保险,但因胡**自行参加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胡**要求国**公司赔偿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2,592.00元不属于胡**的损失,故对胡**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本案国**公司应为胡**缴纳1年零10个月的失业保险,因其未缴纳,国**公司应赔偿胡**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2,625.00元(1,250.00元/月×70%×3个月﹦2,625.00元)。

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胡**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应支付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国**公司认为胡**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胡**有权要求国**公司支付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胡**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胡**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15年1月工资2,751.26元、经济补偿金7,040.00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00元,以上共计12,416.26元;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乐山国**限公司负担(胡**已预交,乐山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胡**)。

上诉人诉称

上诉**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国**公司拖欠胡**2015年1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2日,国**公司的财务经理廖**将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并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对公司称是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发放了职工工资,则国**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二)国**公司不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胡**是自己没有到公司上班的,国**公司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仅以国**公司更换了门锁就认定是国**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胡**自己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是自动离职行为,国**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国**公司不应赔偿胡**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胡**的养老保险系其自行参保缴纳,国**公司为其报销了费用。在养老保险以个人名义缴纳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再以单位名义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造成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的原因是胡**选择个人缴费由单位报销的方式所导致,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胡**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胡**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国**公司至今拖欠胡**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胡**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胡**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胡**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应支付胡**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胡**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胡**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公司应当支付胡**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胡**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胡**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3,52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的事实,扣除1月份休息日,计算出胡**工作时间为17天,判决支持其2015年1月工资应为2,751.26元(3,520.00元/月÷21.75天/月×17天﹦2,751.26元)并无不当。

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胡**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胡**自此未到公司上班,胡**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胡**在国**公司的工作年限1年零10个月及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3,520.00元,判决国**公司支付胡**经济补偿金为7,040.00元(2个月×3,520.00元/月﹦7,04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胡**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以及第八条第五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缴纳方式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国**公司辩称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系胡**选择个人参保所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胡**的工作年限,国**公司应为胡**缴纳1年零10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但国**公司对其未为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国**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导致胡**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规定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支持胡**的失业保险损失2,625.00元(1,250.00元/月×70%×3个月﹦2,62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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