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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山供电公司与东方电气**料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山供电公司(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料有限公司(简称:峨嵋**料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峨嵋**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电力乐**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并约定了关于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电费违约金,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电费。2014年1月6日,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3147384.2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向原告国网电力乐**司支付所欠电费3147384.28元;2.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向原告国网电力乐**司支付电费滞纳违约金1201589.99元以及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电费滞纳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确定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向原告国网电力乐**司支付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电费滞纳违约金2006291.25元,在此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辩称: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国网电力乐**司电费3147384.28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因欠电费产生滞纳违约金共计2006291.25元。上述两笔费用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乐**业局与峨嵋**料厂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乐**业局向峨嵋**料厂供电,并对供电方式、质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缴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1年,峨嵋**料厂更名为东方电气**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四**力公司乐**业局更名为国网四**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国网电力乐**司电费3147384.28元。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国网电力乐**司电费3147384.28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该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006291.25元,前述费用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高压供用电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更名报告、客户电费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电力乐**司与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国网电力乐**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供电,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之约定支付相应电费和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尚欠原告国网电力乐**司电费3147384.28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该电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006291.25元予以确认。经法庭释*,被告峨嵋半导体材料公司表示不要求对上述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故,原告国网电力乐**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方**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差欠的电费3147384.28元以及该笔电费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金为2006291.25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计算至判决应当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96元(已减半),由被告东方**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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