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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24人因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规划违法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等24人因诉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规划违法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第三人万和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中心城区蟠龙路东侧BY(Ⅲ.B)-a地块修建“万和华庭”项目,批准用地面积24018.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0443.05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120099平方米),容积率5.0。2012年5月,万和公司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实际用地面积23709.1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被告市住建局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请示》(乐**(2012)175号),申请对乐山市**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含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其中附件1《关于﹤乐**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地块规划调整(PL(Ⅱ)-C-04地块)专题论证报告》建议将该地块容积率调整为5.32,附件2《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载明用地规划要求PL(Ⅱ)-C-04号地块容积率为小于5.32,附件3《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图则》载明PL(Ⅱ)-C-04地块容积率为5.32。2012年8月2日,被告在乐山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对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图则进行公示,其中地块指标控制表载明PL(Ⅱ)-C-04地块容积率为5.32。2012年8月1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乐府办函(2012)70号),原则同意《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PL(Ⅱ)-C-04号地块容积率调整为小于5.32,万和公司取得的BY(Ⅲ.B)-a地块位于PL(Ⅱ)-C-04号地块内。

原告马*等24人于2011年10月起陆续与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述“万和华庭”小区商品房(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姜*、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蒋**、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谢**、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何**、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杜**、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甘玉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黄**、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黄*、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吕**、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吴**、余*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李*、刘**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詹韵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马*等24名原告认为被告调整容积率的行为导致居住舒适度降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2013年5月变更“万和华庭”项目容积率(5.32)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变更“万和华庭”项目容积率(5.32)的行为;3、被告按照每套房屋10万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24名原告还申请原审法院对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乐山市蟠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乐府办函(2012)70号)进行附带审查。本案在原审审理中,24名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照每套房屋10万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市住建局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报送《关于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请示》申请对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进行调整的时间是2012年7月25日,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图则在乐山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公示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乐府办函(2012)70号)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上述行政行为实施的时间均早于马*、蒋**、丁**、何**、黄*、许**、杜**、曹*、甘玉乐、黄**、黄**、黄*、赵**、吕**、李**、吴**、余*、李*、刘**、詹*20名原告与第三人万和公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时间。因此,马*等20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也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住建局于2012年8月2日在乐山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对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图则进行了公示,其中地块指标控制表载明PL(Ⅱ)-C-04地块容积率为5.32。被告的公示行为既是公布地块相关指标控制信息,也是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地块指标调整的内容,公告期限一经届满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视为相关利害关系人已知晓公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相关公示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利害关系人如果对被告调整PL(Ⅱ)-C-04地块容积率的行为不服,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姜*、王*、谢**、宋**在2015年5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因此,马*等24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由于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属程序性审理,故对被诉容积率调整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对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乐**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的复函》(乐府办函(2012)70号)的合理性进行一并审查等实体性问题不再进行审理评判。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等2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等24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等24人上诉称,2012年8月1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乐府函办后,被上诉人没有以任何方式进行公告,也没有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一、我局对PL(II)-C-04地块容积率的合并计算为5.32是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同意的,调整容积率是因为增加了商业酒店,并没有改变“万和华庭”商业住宅项目的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的比率。二、该项目批准前,我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PL(II)-C-04地块图则规划及地块控制性指标进行了公示,标明了该地块容积率的调整。公示视为告知即2012年8月2日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起算点,而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乐**和房地**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同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向*和华庭部分购房户作出《关于万和华庭项目部分购房户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载明:关于项目容积率变化的说明,万和华庭项目方案于2010年批准时,批准用地面积为24018.9平方米,容积率5.0,后因土地面积调整为23709.1平方米,导致容积率变化,因该项目批准方案在前,且已开工建设。针对这种客观原因,我们在批准相邻地块方案时,要求两个地块整体计算容积率指标。其后,部份上诉人获得该答复。该事实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万和华庭项目部分购房户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答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在乐山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对乐山市蟠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图则进行的公示行为,属于规划调整中的过程行为,不能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起算点。

2012年8月16日,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上诉人作出《乐山市蟠龙片区PL(Ⅱ)-C-04-01、02号地块规划条件》,PL(Ⅱ)-C-04号地块容积率调整为小于5.32的批复。被上诉人收到乐山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后,并未在相关网站或者在原审第三人施工现场进行公告。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起算点,应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0日答复万和华庭部分购房户之日起开始计算。《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立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峨眉山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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