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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冶公司与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系国**公司职工,于2008年5月在国**公司供销科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自行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国**公司未为王**购买失业保险。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王**自此未到国**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28日,王**向乐山市沙**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王**:1、拖欠2015年1月工资3,640.00元;2、赔偿2005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15,024.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88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89,760.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40.00元;6、赔偿失业保险金21,000.00元。该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王**以国**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在国宏电冶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8个月。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6.67元。乐山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国**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王**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王**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国**公司上班。审理中,王**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王**自2008年5月在国**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6年零8个月,国**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25,946.69元(7月×3,706.67元/月﹦25,946.69元)。王**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国**公司对是否发放王**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王**主张国**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支持。王**、国**公司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该院酌定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王**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897.17元(3,706.67元/月÷21.75天/月×17天﹦2,897.17元)。

三、关于王**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医疗保险,但因王**自行参加并交纳了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王**要求国**公司赔偿医疗保险费15,024.00元不属于其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国**公司应为王**缴纳6年零8个月的失业保险,因其未缴纳,国**公司应赔偿王**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3,125.00元(1,250.00元/月×70%×15月﹦13,125.00元)。

四、关于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王**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国**公司认为王**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王**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2015年1月工资2,897.17元、经济补偿金25,946.69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25.00元,以上共计41,968.8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2日国**公司财务总经理廖**将该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声称该款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那么国**公司不存在拖欠王**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王**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仅以国**公司更换了门锁为由作出系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故国**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系其自行参保缴纳,上诉人为其报销了费用。造成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选择个人缴费由单位报销的方式所导致,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国**公司至今拖欠王**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王**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王**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王**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王**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公司应当支付王**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王**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王**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3,706.67元/月计算其2015年1月的工资为2,897.17元并无不当。

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王**自此未到公司上班,王**以国**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王**在国**公司的工作年限6年8个月及其2014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3,706.67元,认定国**公司应支付王**经济补偿金为25,946.69元并无不当。

关于国**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以及第八条第五款:“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规定,劳动者失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为用人单位,缴纳方式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国**公司辩称因王**选择个人参保致使其失业保险金领取不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国**公司未依法为王**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依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王**工作年限6年8个月,认定国**公司应赔偿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3,125.00元(1,250.00元/月×70%×15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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