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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市沙湾区支行与谢**、唐**、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支行)诉被告谢鹏程、唐**、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谢鹏程、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沙湾民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尹*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沫风街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楼某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9.87平方米,房产证号:194041号)予以查封,保全金额以100,000.00元为限;对被告尹*在乐山市**理中心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存款予以冻结,保全金额以40,000.00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支行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唐**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唐**提供20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16.9%,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为原告与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谢**放款200,000.00元,谢**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9%。借款期限内,被告谢**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月利息,鉴于其违约行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谢**送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通知其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之后,被告谢**、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38,990.52元及拖欠的利息。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尹*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尹*至今仍未履行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鉴于被告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90.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2,677.79元,罚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2、被告谢**、唐**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尹*对被告谢**、唐**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申请贷款时是以乐山火力全开网吧为载体,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向原告申请的,我只是网吧名义上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为毛**,我是帮毛**申请的贷款,只负责签字而已,原告审核贷款时,是知晓该情况的;2、原告将贷款转到我银行账户后,我便将贷款转到了毛**的银行账户上,每月由毛**将需要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转到我的账户上,再由银行在我的账户上扣取;3、我和保证人尹*并不认识,当初签订《保证合同》时,亦系毛**要求尹*提供的担保。综上,我不是实际的贷款人和贷款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当时是毛**找到我要求为其本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基于毛**经营的网吧有多处,其本人有偿还能力,才答应毛**的要求,直到签订担保合同时才知道是为谢**提供担保,且银行工作人员也是知晓该笔款项是谢**帮毛**申请的贷款;2、签字时,因在场的人员较多,未看清合同和告知书的具体内容便签了字,自己根本不认识谢**,故我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情况;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被告谢**与被告唐**夫妻关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购设备,被告唐**作为申请人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被告尹*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于进购设备,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在合同的第13项约定被告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的第15条第2项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尹*为谢**、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4、《中**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6.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本息,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34.23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5、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谢**、尹*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邮件由被告签收;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谢**再次送达律师函,要求其按期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鹏程、尹*对原告提交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本通/一卡通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收到原告方的放款20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笔借款汇到了毛**的银行账户;

2、乐**业银行个人银行截图,证明某某账户系毛海涛所有;

3、乐**业银行个人银行截图,证明毛**每月向被告谢鹏程账户汇入需要还款的本息;

4、《合资合同》,证明乐山火力全开网吧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谢鹏程,被告谢鹏程的职责是负责日常财务,其不是网吧的实际持股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谢**已收到原告方的放款,其收到款项后对款项具有处分的权利,其将款项转于何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谢**个人从网上打印下载,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毛**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尹*对被告谢**提交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2、3系网上下载体,没有银行部门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谢**、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谢**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用于进购设备,被告唐**作为申请人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字,被告尹*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在该借款合同的配偶栏处签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用途为进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提前还款的,无须要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3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5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尹*为谢**、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逾期利率16.9%、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谢**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进购设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外原告向被告谢**、唐**出具了还款计划表。之后,被告谢**按约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累计61,009.48元、利息累计15,098.96元,及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32.48元。2015年10月21日起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谢**、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90.5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2,677.79元,罚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6.9%计算);2、被告谢**、唐**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3、被告尹*对被告谢**、唐**上述1、2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谢**、尹*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我行将决定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且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谢**送达了律师函。

裁判结果

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事务所代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并支付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谢**、唐**、尹*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问题。原与被告谢**签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发放了借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谢**辩称其系帮案外人毛**申请的贷款,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毛**,应由毛**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20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谢**的银行账户时,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即生效,被告谢**即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且被告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收到该笔借款时,既对该笔借款享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其将该笔借款转于案外人毛**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贷款人负有的义务,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唐**作为被告谢**的妻子,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中上签字承诺与被告谢**共同偿还贷款,其对该笔借款是知悉并同意的,且被告唐**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已约定该债务系谢**的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以上债务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谢**、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责任、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中,被告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加之该借款亦发生在担保合同约定期间及金额内所借,故被告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源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利息(含罚息)问题。本案中,被告谢**收到借款后,未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履行等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余下贷款及拖欠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于2015年10月24日,向被告谢**、尹*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载明“我行决定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请贵方抓紧时间筹集资金,于5天内到我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且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谢**送达了律师函,被告谢**、尹*均于当日签收,但庭审中二被告仅认可已收到原告送达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律师函,但对原告诉称的签收日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和律师函可知,二被告签字后虽未注明具体的签收日期,但该两份证据上显示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下载该两份证据复印件时,二被告已予以签字,故在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具体签收日期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日期、二被告收到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故被告谢**、唐**应当在2015年11月24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对被告违约以致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利息作出另外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用款日期间确定,即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利率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即月利率10.8‰、日利率为50.19元/天)予以计算。庭审查明,被告已按约偿还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138,990.5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162.03元[(138,990.52元×10.8‰×2个月)+(50.19元/天×3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132.4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029.55元。罚息依合同约定属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谢**应当按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点即2015年11月24日以前偿还本息,超过此时间点应视为逾期,故被告谢**应当支付的罚息应从2015年11月25日起,以拖欠的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9%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鹏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借款本金138,990.52元、利息3,029.55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8,990.52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4日未付部分的利息3,029.55元之和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9%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尹*对本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4.00元,减半收取1,582.00元,诉讼保全费1,220.00元,共计2,802.00元,由被告谢鹏程、唐**、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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