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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乐诉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重新给予双方举证及答辩期限,于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乐,被告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徐**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乐诉称:原告为乐**和华庭业主,为清楚了解万和华庭小区和相邻开元明珠大酒店及附属楼是否在规划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在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官方网站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万和华庭竣工验收所有计容面积的详细清单;2.关于万和华庭的全部原始测绘资源(包括万和华庭两次拍卖的土地的原始地理地貌图)以及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的相关依据、文件。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2015)-358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58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2.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在2015年7月3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回复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lsszjj@163.com的电子邮箱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万和华庭竣工验收所有计容面积的详细清单;2.关于万和华庭的全部原始测绘资源(包括万和华庭两次拍卖的土地的原始地理地貌图)以及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的相关依据、文件。该申请书还载明了所需信息的用途、获取信息方式、申请人姓名、证件名称、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投递状态显示为投递成功。由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又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告知其市住建局的电子邮箱已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更换,因此未收到原告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换后的电子邮箱为lsszjju@leshan.gov.cn。2015年7月3日,原告再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电子邮箱lsszjju@leshan.gov.cn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与2015年6月8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致,被告收到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358《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给原告。该《回复》载明,1.万和华庭竣工验收所有计容面积详细清单如下:1号楼,地上:商业19510.38㎡,酒店25467.55㎡;2、3号楼,地上:住宅84593㎡,商业1539.43㎡,物管201.06㎡;2.万和华庭的原始测绘资料是测绘单位的内部资料,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拍卖土地的原始地理地貌图,请向市国土部门依法申请相关信息予以查询;3.申请“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的相关依据、文件”,要求公开的请求不清,请明确要求公开的具体内容。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所需的相关政府信息为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358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信息。

另查明,乐**(2014)16号中共乐山市委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组织实施<乐山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载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加挂市测绘地理信息局牌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截图,被告提交的《乐山市信息中心文件》、《政府安全邮箱用户名册》、《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以及本院在卷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制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具有承办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责。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万和华庭竣工验收所有计容面积的详细清单,但被告回复原告的是万和华庭1、2、3号楼不同类别建筑物(商业、酒店、住宅、物管)的整体计容面积,该项回复明显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该部分信息被告有调查和裁量的余地,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重新予以回复。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即万和华庭的全部原始测绘资源,包括万和华庭两次拍卖的土地的原始地理地貌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被告作为乐山市管理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知晓该部分信息是否存在,公开义务人为谁。被告认为万和华庭的原始测绘资料属测绘单位内部资料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同时拍卖土地的原始地理地貌图应当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公开,应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作出的该项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基于前述理由,被告也应当对该部分信息重新予以回复。

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即要求被告公开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的相关依据、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对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根据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第三项信息的描述,不能判断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指的是哪一数据核实少计309.8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其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2015)-358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的第一、二项内容;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甘**2015年7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第一、二项内容进行答复;

三、驳回原告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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