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袁*、朱**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袁*、朱**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名下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的房屋(房产证号:0016893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一套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的房屋(房产证号:49185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一套外,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因上述两套房屋已被上**东新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成都**法院第二顺位查封,本院系第三轮查封,因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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