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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朱**与乐山市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朱**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终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朱**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祥**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袁**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袁*提供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月利率1.2%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愿意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朱**、袁*在借款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袁*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履行,被告袁*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6893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乐山**私字49185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袁*支付借款80万元。被告袁*、朱**在《祥丰**公司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1.6%。

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袁*、朱**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1日,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展期协议为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可分割的部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2800元,即按月利率1.6%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陈述,其除了按照每月12800元支付利息外,还分三次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金额分别为5600元、16800元、16800元。

祥**司一审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6893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装1单元9楼1号房屋(乐山**私字49185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经过协议三次展期过后,借款到期为2015年4月11日,而被告朱**、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袁*支付借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已按照月息1.6%支付至2015年1月10日,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袁*、朱**主张除了按月息1.6%支付后还分三次(金额分别为5600元、16800元、168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的观点,其提供的证据为三张领款单均是其内部制作,在领款人处标准为“陈*”或“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公司”,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笔利息,故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6%,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该段时间属于原、被告在第三次《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故该段时间的利率应该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即月息1.6%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对该时间段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其该主张超出约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1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的上限,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袁*、朱**为前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共同到房管部门对被告袁*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6893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乐山**私字49185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上述财产设立的抵押权发生效力。现在被告袁*、朱**未按期支付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朱**向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止。2.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二、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00号3楼1号房屋(乐山市房**6893号、乐城国用2005第55271号)及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666号3幢1单元9楼1号房屋(乐山**私字49185号、乐城国用2003第22621号)以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乐山市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全面。在民间借贷实际活动中,出借人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均是采用利息分两部分收取,一部分出具手续,一部分则不出具,已形成交易习惯,上诉人提交三张领款单,虽没有上诉人签字,但支付时间、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实际利息相吻合,这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支付的这笔39200元利息应予计入合同利息扣除,再者被上诉人只收取月利率1.6%的利息不符合市场行情,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多支付利息392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袁*、朱**主张的39200元是否应当计入涉案借款合同已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袁*、朱**主张除了按月息1.6%支付后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向祥**司支付5600元、16800元、16800元共计39200元的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当对该三笔款项系向被上诉人支付,且支付的目的是付涉案借款合同利息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的证据为三张领款单均是其内部制作,在领款人处签名为“陈*”或“乐山市市中区祥丰小额贷款公司”,该证据系单方制作,缺乏被上诉人的收款确认,并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0元,由上诉人袁*、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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