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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何**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高大勇,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何**系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村民。2003年,红光村1社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在盐亭县原奶牛场靠罗**宅基地处给何**划分建房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5.6平方米。何**分得建房宅基地后,因政府整治文*干道而未修建房屋,后陈**准备在红光村1社何**宅基地处开发修建房屋,多次与何**协商。2009年10月23日,陈*(甲方)与何**(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就盐亭奶牛场相邻宅基地交与甲方报批修建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宅基地垂直于文*干道长8米,平行于文*干道宽3.2米,面积为25.6平方米,由甲方出资修建。竣工验收后交与乙方门面一间30平方米,住房一套93平方米。乙方超面积补给甲方价款伍万伍千元整。二、住房的水、电、气、闭路电视,甲方负责入户安装,并负责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三、住房楼层为3楼,质量及标准以甲方出售房屋为准。四、乙方一次性交清超面积款项伍万伍千元整后方可入住使用,否则甲方另行处理。以上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陈*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何**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0年7月20日,陈*以王**和杜**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案外人文*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和杜**将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南侧面积为1108.25㎡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4)字第00765号)与文*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干道北侧面积为1133.7㎡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盐国用(2009)字第1888号)自愿进行置换。一、乙方(文*)原有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口头协议与甲方(王**、杜**)达成置换协议,现县国土局要求回购与相邻地块一起出让,乙方愿意与国土局达成回购协议;二、乙方(文*)向甲方(王**、杜**)承诺,将积极参加国土局对上述地块公开出让的竞拍,依法竞得整块土地使用权后,仍将原奶牛场土地使用权1133.7㎡和罗**宅基地162平方米与甲方原倍莉楼面积1108.25㎡的土地使用权置换,互不找补土地价格差。涉及罗**的安置由甲方全权负责安置;三、土地使用权置换后双方同时到盐亭**源局注销原土地所用权证,办理新的土地所有权证,所涉及的办证手续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四、双方土地使用权置换后按规划、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合法建设,对方不得干涉。2010年7月29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向盐亭**源局作出《关于同意出售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盐府土函(2010)21号),该文件载明:同意盐亭**源局以拍卖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云溪镇红光村1社宗地665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依法注销其宗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证,县房管部门依法注销其房产证;县国土资源局须在政府批复后二个月内完成拍卖出让交易,在拍卖须知中约定由竞得者负责承担统建还房面积3028.4㎡;竞买者须严格按照约定,依法使用土地。2010年8月27日,盐亭**源局与四川乐**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盐土交易(2010)01号),确定四川乐**任公司(文*)为云溪镇红光村一社665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竞得人,成交总价为39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案外人文*以四川乐**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盐亭**源局签订《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文*(四川乐**任公司)取得座落于文同路(红光一社)面积为6652.20㎡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盐亭**源局根据文*与王**、杜**的协议,将该宗地中的1296㎡办给王**和杜**,四川乐**任公司实际办证面积为5356.20㎡。2010年12月,王**和杜**以“凤麟旺角”的名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修建房屋。2012年3月6日,何**要求陈**协议兑换房屋,遭陈*拒绝,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3月15日,盐亭县公安局凤灵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3年9月24日,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向本院出具书面《关于盐亭县红光村一社有关何**宅基地的位置情况说明》,证实红光村一社社员何**于2003年在我社分得25.6㎡的宅基地作为本人安家立业之本。现此宅基地被陈*开发的“凤麟旺角”楼盘占用,其位置位于该楼盘一楼,已由何**自行隔墙占用门面房所处的地段位置。2012年5月15日,陈*以其与何**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在二审中陈*提交了中国**县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关于研究解决凤麟旺角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盐委纪(2010)18号),该纪要载明:解决“凤麟旺角”项目建设被挡的核心是依法解决该项目用地有关问题;“凤麟旺角”宗地范围为陈*用原拟建的“倍(蓓)莉住宅楼”宗地与文*互换的原奶牛场宗地和红光村一社居民罗成富的两间农房宅基地;2010年6月27日前,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法统征“风麟旺角”宗地内原罗成富的两间农房宅基地,县建设局参照原奶牛场拍卖土地的规划条件出具规划指数,由统征储备中心面向市场依法公开出让;对“凤麟旺角”宗地(含罗成富宅基地)周边红光一社居民住宅用地及耕地、非耕地进行统征,统一规划、打捆开发;2010年6月27日前,由县国土局会同云溪镇人民政府对“凤麟旺角”宗地(含罗成富宅基地)周边红光一社居民住宅用地及耕地、非耕地进行征用后,县建设局作出宗地依法出让的规划涉及条件,进入依法拍卖程序;宗地内原有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的部分,由政府统征,按现行政策补偿,按照盐委办(2009)60号文件规定安置,出让用地部分按县城镇住房灾后重建还房政策执行。本院在审理陈*诉何**确认合同无效的二审中陈*欲以此证明其只承担罗**的还房责任。何**对此质证认为: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陈*与其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没有证明力。陈*还提交一份盐亭县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经查证,无何**转让给陈*的25.6㎡房屋的记录。陈*欲以此证明何**没有转让给陈*25.6㎡土地使用面积。何**对此质证认为:对房管所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无关,因合同中不涉及房屋问题,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杜**和王**系母子关系,杜**系陈*岳母,王**系陈*妻弟,杜**、王**和陈*不属于红光一社村民。何*贵在已开发修建的“凤麟旺角”房屋中占用门面房屋一间。

二审中,陈**本院提交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上访相关事情的报告》一份,证明何**的25.6平方米宅基地已经被政府依法征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及红光**员会证明、《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盐土函(2010)21号文件、盐委纪(2010)18号文件、盐亭县房产管理所《说明》、(2012)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绵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占用土地补偿的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何*贵属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1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被告何*贵合法取得一宗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陈*在取得被告何*贵25.6㎡的宅基地使用权后,通过与他人置换土地使用权并以公开竞买的方式取得现“凤麟旺角”楼盘建设用地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陈*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完善了修建房屋的报批手续的义务,并以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被告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出具书面证明,被告何*贵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合法取得25.6㎡的宅基地已被现“凤麟旺角”楼盘实际占用并修建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取得了被告何*贵的25.6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被告何*贵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5.6㎡宅基地使用权的交付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的主要上诉理由:何**的25.6平方米宅基地已经被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法征用,无法向上诉人履行将该宅基地交上诉人报批修建房屋义务。“凤麟旺角”的建设用地系王**和杜**于2004年8月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与四川**限公司(文*)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进行置换取得。该土地的取得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协议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辩称:上诉人所修建的“凤麟旺角”楼盘已实际占用了被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为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早在2009年10月2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乙方(何**)就盐亭奶牛场相邻宅基地交与甲方(陈*)报批修建房屋。随后,案外人文毅以四川**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买取得该宗土地并与上诉人达成置换协议。通过置换,上诉人最终取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没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占地还房“协议”这个前提条件,上诉人是不可能取得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将案涉“宅基地”交与上诉人报批修建房屋。2009年10月23日,陈*与何**签订占地还房《协议》约定,何**就盐亭奶牛场相邻宅基地交与陈*报批修建房屋,该《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何**应当将盐亭奶牛场相邻宅基地交与陈*报批修建房屋。从2010年8月27日,盐亭**源局与四川乐**任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盐土交易(2010)01号)、王**、杜**与文*签订的《协议》看,四川乐**任公司(文*)竞得云溪镇红光村一社6652.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将其中的129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王**、杜**的原倍莉楼面积1108.2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置换,四川乐**任公司的实际办证面积为5356.20㎡;又从《关于陈*上访相关事情的报告》、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出具的《关于盐亭县红光村一社有关何**宅基地的位置情况说明》看,王**、杜**取得的129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由陈*开发的“凤麟旺角”楼盘占用,且该楼盘占用了何**以协议方式转让给陈*的25.6㎡的宅基地。综上,陈*在本案中通过置换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96㎡比其实际原倍莉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108.25㎡与和罗**宅基地162㎡之和还增加了25.7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此,何**提出盐亭县云溪镇红光村一社出具的《关于盐亭县红光村一社有关何**宅基地的位置情况说明》证明该增加的25.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是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将其享有的25.6㎡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由陈*报批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但陈*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何**关于其已履行了交付宅基地的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占地还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何**已按《协议》约定将其享有的25.6㎡的宅基地使用权交由陈*报批修建房屋,且陈*已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案涉25.6㎡的宅基地交其报批修建房屋,应解除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且该《协议》亦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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