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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江**有限公司与李*、林*、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北川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江**有限公司(简称四**公司)与李*、林*、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达州市创达路桥**任公司北川分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原审第三人达州**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称:1.江**司应当承担退还李*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因为林*是江**司项目部经理,林*以江**司项目部名义与李*签订合同,并收取李*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收取的款项也用于了江**司承建的工程中;2.林*代表江**司项目部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后,李*于2010年6月至12月,组织机械、人工进场施工6个月,机械租赁费约90万元,人工劳务费约50万元,李*退场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未达成共识,但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以及李*施工期限,机械、人工进场施工情况,李*所做工程款应该是140-150万元,而并非是被告所说的50-60万元,因此,李*于2011年9月在被告处领取的50万元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而且李*在领款时向被告出据了领条,并在领条上载明了款项的性质,林*也陈述有李*的领条存在,但被告拒不提供李*的领款依据,仅凭银行转款凭证及林*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李*领款的性质;3.林*代表江**司项目部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时,明知李*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但仍然与其签定了合同,并向李*收取了履约保证金,李*没有任何过错。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江**司辩称:1.江**司没有与李*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取李*的保证金,林*违法分包工程,并收取李*的履约保证金系个人行为,应当由林*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保证金的返还金额应当是100万元,且不应当支付利息。一是江**司提交的50万元保证金转款凭证及借条足以说明林*曾退还李*50万元保证金;二是江**司及林*均认为李*的工程款是60万元,并不是110万元,而且林*己将李*工程款支付完毕。3.李*在签订合同及缴纳履约保证金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应当按其过错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李*无权主张利息。4.请求法院驳回李*对江**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辩称:1.收到李*15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此款全部用于了工程中;2.李*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己退还了50万元;3.林*的行为是代表江**司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江**司应当承担退还李*保证金的责任。

第三人达**公司、达州**分公司辩称:1.李*并没有与创**司和创**分公司形成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或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公司也没有收取李*的保证金,因此,不应当承担退款责任;2.林*是江**司项目管理负责人,代表公司与李*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收取了李*的保证金150万元,林*的行为是代表江**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江**司负担。3.林*向李*出具的收取保证金收据上加盖了创**司北川分公司的印章是误盖,事实证明林*将收取李*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了江**司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中,因此,创**司和创**分公司与本案所涉保证金无关。

(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1月,龙**司通过招投标与北川**交通局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龙**司承建该工程的D3合同段,长约11.44KM。同月27日,龙**司(甲方)与林*(乙方)签订《泸州龙**限公司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须遵守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有事项的约定,按建设单位的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认真、科学的组织施工,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肢解后整体分包;甲方有权对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安全施工等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并制止违规违章及不文明的施工行为;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按工程总额的1.5%向甲方缴纳工程项目咨询费。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和经营管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收和偿还;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资金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帐户,除违反公司规定的项目外,乙方按公司财务规定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可以将工程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龙**司向北川**交通局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委任林*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3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维护和照管、工程签证、工程计量、索赔、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人的所有事务,以及双方合同变更、解除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争议的解决等由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2010年2月10日,林*个人筹集资金(向**借款450万元,李**借款40万元,杨**借款100万元),以龙**司名义向北川**交通局交纳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标段履约保证金6437702元,后林*从北川**交通局陆续退回大部分履约保证金用于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改建工程。

2010年3月12日,泸**公司向北川**交通局出具了《指定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已委托我公司林*负责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含保证金)结算及因工程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等事项。

2010年5月27日,林*代表北川羌**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D3标段k26+000至k30+000段施工、质量、安全和经济责任全面确定给乙方,由乙方实行责任承包;甲方按每公里192万元承包给乙方,总造价76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专用财务收据,待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立即全额退还给乙方等;同日,李*通过中**银行向林*转款150万元,同年6月23日,李*要求林*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林*之妻刘*向李*出具了收据二张,第一张收据载明:“收到李*马桃路K26-30段施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打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经手人刘*”。第二张收据载明:“收到李*马桃路K26-30油款30000元,打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经手人刘*”。两张收据均加盖**川分公司的印章。对于为何加盖该公司印章,李*、林*当庭陈述:李*转款之后要求林*出具收据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当时项目部印章在施工工地,路途遥远,道路未修通不方便前往,为使李*放心便在收据上加盖了达州**分公司的印章。

林*收到李*交纳的保证金后,于2010年6月6日归还李**借款40万元,2010年6月9日归还杨**借款100万元。李*于2010年6月初组织机械、人工进入D3合同标段k26+000至k30+000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标段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与林*协商并经其同意,李*于2010年12月底退出施工现场,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及林*认为工程款是670506元,原告认为工程款是140-150万元。原告退场后,多次向龙**司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保证金,林*代表该项目部于2011年1月支付李*工程款60万元。后林*承诺于2011年8月底将保证金退还完毕,但逾期仍未退还。2011年9月8日,李*与该工地施工人员蒲**一同持前述保证金收条找到沪州龙**司驻绵办事处,要求退还15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余欠工程款,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认为保证金收条上加盖创达**分公司印章,与龙**司无关。由于李*坚持向其索要余欠工程款,龙**司驻绵办事处工作人员席**从个人帐户转款50万元给李*,李*称,在收到此款的同时向龙**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了该款是民工工资。林*称,李*收款后没有出具《收条》,此款是本人向席**借支,退还李*的保证金,当时给席**具备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用途是退还李*保证金,但江**司及林*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李*的《收条》和林*的《借条》,江**司在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林*的《借条》,用以证明李*的工程款早己结清,50万元是退还李*的保证金。

2011年8月13日,龙**司在绵阳晚报刊登声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因实际工作需要,免去林*同志项目经营负责人职务,任命郝**同志为该项目经营负责人,特此声明”。同月16日龙**司正式向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项目部出具了龙城建司(2011)字第024号文件,正式任命郝**为该项目经营负责人,免去林*项目经营负责人职务。

2011年12月14日龙**司被江**司吸收合并。

2013年2月,李*要求林*出具加盖龙**司项目印章的收据,林*便重新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2010年6月23日,收到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墩(上)干线改建工程桃龙至马槽D3合同段K26-K30履约保证金壹佰伍拾万元,打款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林*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因当时龙**司项目部印章己被公司收回,无法加盖龙**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09年4月13日创**司成立了北川分公司,林*为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泸市建管函(2011)54号文件,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项目经理委任书》,中**银行转帐凭证,2010年6月23日第三人林*之妻刘*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2013年2月第三人林*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指定付款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林*的调查笔录,证人席**、蒲**、杨**、李**等人的证词,席**《情况说明》,《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泸城建司(2011)字第024号文件,绵阳晚报公告,中**银行北川支行转款明细及凭证,绵阳**民法院《庭审笔录》,林*当庭提供的北川**县信用合作联社转款凭证及北川交通局收取履约保证金发票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林*在本案涉案工程中的身份;2.林*与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的效力;3.林*收取李*150万元保证金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江**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此款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4.创**司与创**司北川分公司是否承担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责任;5.江**司是否己退还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6.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如下认定:

关于林*在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D3合同段改建工程中的身份问题。龙**司承建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D3合同段改建工程后,与林*签订了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同时向该工程业主单位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任命林*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等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包人的所有事务,因此,林*在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D3合同段改建工程中的身份应当系项目负责人。

关于龙**司与林*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以及林*代表工程项目部与李*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龙**司将承包的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违法转包给林*,林*代表工程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无效合同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应当予以退还。

关于林*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及保证金用途的问题;虽然江**司与林*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将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违法转包给林*,并要求林*不得进行转包或分包等,但李*在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和交纳保证金时并不知晓此情况,林*作为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合同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并向李*收取保证金1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有理由相信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虽然林*未将保证金150万元进入公司帐户,但也将此款全部用于了本案所涉工程中,并且林*对该款使用情况应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李*无权监督林*对该款的使用处分。

关于创**司与创**司北川分公司是否承担15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责任的问题。李*向林*缴纳150万元保证金后,林*之妻刘*出具的收据盖有创**司北川分公司的印章,但通过收据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证据佐证,创**司北川分公司没有收取、处分该笔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不能因此认定林*收取李*150万元保证金系代表创**司北川分公司。

关于江**司是否己退还李*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李*在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后,便组织机械、人工进场施工6个月,双方协议退场,但对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共识,因此,对龙**司住绵办事处工作人员席**于2011年9月8日从个人帐户给李*转款5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退还的保证金,双方各持已见。李*称,在收到此款的同时向龙**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了该款是民工工资。林*称,此款是本人向席**借支,退还李*保证金,当时给席**出据了《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用途是退还李*保证金,但江**司及林*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李*的《收条》和林*的《借条》,江**司在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林*的《借条》,用以证明李*的工程款早己结清,2011年9月8日给李*转款5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而不是支付的工程款。但在本院重审中,江**司及李*均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工程款己结算清楚以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依据。故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判定该诉争的50万元应当是支付的工程款,其理由:一是李*组织5台机械以及人工进场施工6个月,因林*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李*退场,李*和林*对工程款结算并没有达成共识,因此,林*辩解李*的工程款早己结清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是席**向李*转款50万元,居然没要求李*出具收款凭条,而林*辩解,自已向席**借款50万元退还李*保证金,并以其《借条》证实向李*退还的保证金,这不符合交易习惯;三是如果林*己退还保证金50万元,林*理应在2013年2日向李*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中扣减该款,但林*依然向李*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条》,由此证明2011年9月8日席**转账支付李*50万元系工程款而不是退还的保证金。

关于李*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林勇于2011年7月代表龙**司承诺于2011年8月底将150万元保证金退还完毕,根据《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无息退还,对于超出约定期限是否承担资金利息并未约定,因此,李*主张自2011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林*与李*签订《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并收取15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龙**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李*与林*达成退场协议后,龙**司应当向李*全额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因龙**司被江**司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应当由江**司负责退还李*保证金1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8元,由四川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垫付,在执行时由四川江**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四川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林*系桂墩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改建工程D3标段的项目经理错误;2.原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林*将所收保证金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错误;3.原审认定林*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被上诉人退场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林*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表见代理错误;2.原审将席怀伟给被上诉人转账的5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错误,该50万元退还的是保证金,故上诉人还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00万元;3.原审判令支付资金利息错误,不应当支付资金利息。

被上诉人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答辩。

被上诉人林*认为原审认定席**转款50万元是付的工程款错误,即使退保证金也只应退100万元,其余意见与李论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达**公司、达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李*缴纳的150万元保证金应由谁返还;(二)席**给李*转账的50万元应当认定为保证金还是工程款。现分述如下: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司承建了北川县桂(溪)墩(上)干线公路桃龙至马槽段D3合同段改建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林*,从龙**司向北川**交通局出具的《指定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可以看出,龙**司授权了林*负责案涉工程有关合同的签订、工程管理、工程款(含保证金)结算及因工程需要向金融机构融资等事项,故林*在本案中的身份应系龙**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林*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及缴纳150万元保证金等相关事宜,同时约定该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应立即全额退还,该《公路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承包管理合同》有林*、李*的签字及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李*在与林*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龙**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也无证据表明其知晓林*与龙**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内容,其有理由相信林*的行为系代表龙**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建筑单位龙**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相对人李*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龙**司承担。由于龙**司2011年12月14日被江**司吸收合并,故龙**司承担的责任应由江**司承担。

由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系龙**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林*,林*代表工程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上述两份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无效合同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息应当予以退还。

同时,林*个人筹集资金(向**借款450万元,李**借款40万元,杨**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以龙**司名义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交纳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6437702元。林*收到李*的150万保证金后,于2010年6月6日归还了李**借款40万元,2010年6月9日归还了杨**借款100万元,这充分说明了林*将李*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用于了案涉工程。因李*在林*同意的情况下提前退场,在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由江**司负责返还李*缴纳的保证金,上诉人称其不应退还李*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对于席**给被上诉人李*转账的5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江**司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只有60多万元,现江**司已支付了李*110万元,此50万元应当是退还的保证金。李*认为,双方的工程款应当在140万元左右,此50万元应当是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对工程款争议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50万元性质的认定有待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可在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对此50万元一并处理。上诉人应先退还被上诉人李*保证金100万元。

三、至于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资金利息的上诉理由。按理,李*退场后,双方均应及时结算,在上诉人李*找被上诉人负责人林*支付余欠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林*于2011年7月代表龙**司承诺2011年8月底将保证金退还完毕的情况下,龙**司至今仍未退还。故,李*主张自2011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川**人民法院(2015)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三、由上诉人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李*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8元,减半收取9825元(此款已由李*垫付,在执行时予以品迭),由四川江**有限公司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四川江**有限公司负担;本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此款已由四川江**有限公司垫付,在执行时予以品迭),由四川江**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由李*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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