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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双流**输局、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的负责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珂、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原告李**的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2013年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未对从陕西汉中服务区运回的出租车实施收费”。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旭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对扣押参加上访的出租汽车,用背车从陕西汉中服务区背回双流,对每一台出租车实施收费的金额数”。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2013年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未对从陕西汉中服务区运回的出租车实施收费”。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取信息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视频4份;

2.情况说明18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输局辩称,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流**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并未收取原告所称的费用,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也已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双发办(2012)34号文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且本案不是重大复杂案件,不是必须进行听证。因此,被告以原告及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书面材料认定事实,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

6.答复意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

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取回出租车缴纳了相关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与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有关联,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出租车经营问题,原告李**同他人共同开出租车上访,后在陕西汉中服务区被警方劝停。上访的车辆或是被安排开回双流,或是被租赁拖车背回双流。后原告为取回车辆,缴纳了部分费用。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流**输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双流**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公开“2013年对扣押参加上访的出租车,用背车从陕西汉中服务区背回至双流,对每一台出租车实施收费的金额数”。被告双流**输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主要内容为“2013年双流**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未对从陕西汉中服务区运回的出租车实施收费”。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双流**输局作出的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另查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未提及关于存在18份情况说明及4份视频的事实,而后亦未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因取回出租汽车缴纳了相关费用且该费用的收取与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管理所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迳行以未收取费用为由作出答复,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撤销。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对每一台出租车实施收费的金额数”系根据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原告申请获取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原告提出行政复议时未要求听证,亦未向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说明或者提交了本案中的18份情况说明及4份视频证据,因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根据案件性质采取书面审理并无不当,但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2015年第1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

二、撤销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复字(2015)第03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流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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