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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诉被告岳*、杜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岳*、杜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之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岳*,被告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7月4日21时许,龚*驾驶川R7E490号摩托车(搭乘原告龚*)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向新政镇五星花园居住地方向行驶,行至新**德大道与琳琅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岳*驾驶川R8B912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仪**民医院、南**心医院治疗出院。2015年7月2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龚*与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于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药费55743.67元(不含仪**民医院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60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60天×(45697÷365)元=7511元,误工费180天×(45697÷365)元=22535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600以上合计119688.57元;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车是我借去开的,其余由法院审核,我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龚某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过高,杜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不应担责。该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受益人岳*承担责任。我方已经垫支了5620元。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方愿意承担;原告方部分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已经垫支10000元,医药费应扣除15%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7时21分许,龚*驾驶川R7E4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龚*)从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向新政镇五星花园方向行驶,行至新**德大道与琳琅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被告岳*驾驶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龚*与原告龚*受伤。原告龚*随即被送往仪**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897.23元,住院1天,于次日转入南**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②右颞骨骨折③右颧弓骨折④头皮血肿⑤面部软组织挫伤2、鼻骨骨折3、右髋关节脱位4、右膝关节前方皮肤缺损”,共住院19天,花去住院费用55609.67元,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2、2周-3月后复查头颅CT检查,警惕慢性硬膜下血肿;3、后期可能长时间出现头痛、头晕症状;4、神经外科、口腔科、耳鼻喉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龚*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0日在该成都**民医院检查花去门诊及检查费71元。

2015年7月2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龚*、岳*承担同等责任,龚*无责任。

2015年11月5日,原告龚*经四川**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龚*车祸伤后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头皮血肿致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叁仟(3000.00)元;营养费期限酌定60日(建议营养费1200.00元);护理期限按壹人护理6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18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杜某某所有,事发时系被告杜某某借与被告岳*驾驶,被告岳*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杜某某在人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川R7E4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龚*某(原告龚*之父)。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轻微伤,没有住院治疗,不要求分享本案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已垫支医药费10000元;被告岳*事故发生后垫支了13897.23元;被告杜某某垫支了562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岳*、杜某某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岳*驾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仪公交字(2015)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仪陇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南**心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出院证明书;4.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龚*提供的收条两张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龚*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

原告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龚*的居住证复印件及公积金、社保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龚*2011年开始在深圳居住生活;

2、南部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龚*全家从2010年开始外出务工,没有在村里从事劳动生产并在仪陇县新政镇购房一套;

3、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龚*从2014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12300元;

4、原告龚*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龚*于2014年7月10日租住了朱某某位于新政镇东南社区仁和安置区的房屋居住;

5、龚*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龚*以其父亲龚*某的名义在新政镇购买了房屋一套。

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杜某某质证称:原告龚某某主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岳*质证称:同意杜某某意见。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龚*虽系农村户口,但有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其近几年在外务工,未在老家从事农业生产,且提供了在仪陇县新政镇的租房合同以及深圳市居住证等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完全脱离农业生产。因此,本案原告龚*的相关损失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原告龚*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工资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驾车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原告龚*受伤的结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岳*、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龚*无责任。原告龚*虽认为该事故应当由岳*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故本院酌定本次事故对原告龚*造成的损失,由龚*、被告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方虽对原告龚*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并认可该鉴定意见。因此,本案将以该意见作为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龚*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

1.医药费58577.90元(仪**民医院治疗2897.23元+南**心医院55609.67元+门诊检查费71元,其中含双方协商15%自费药8786.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0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

3.营养费12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

4.继续治疗费3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

5.残疾赔偿金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0.1);

6.护理费7511元,未超过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鉴定结论60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10450.96元(31013元÷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23天,原告龚*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行业及确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计算);

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11.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据,应由原告龚*之父龚*某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对摩托车损失费1400元不予处理。

以上费用合计138101.86元。

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龚*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龚*予以赔偿。即原告龚*的医疗费总额为54591.21元【(医药费58577.90元-自费药87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续医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龚*赔偿10000元;同时,原告龚*的伤残赔偿费用为72223.96元【误工费10450.96元+护理费7511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龚*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杜某某所有的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4591.21元(54591.21元-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龚*赔付50%即22295.61元,由于原告龚*自愿放弃应当由龚*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剩余部分由原告龚*自行承担。同时,本案被告岳*借用杜某某所有的川R8B912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杜某某知道被告岳*具有驾驶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岳*对原告龚*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11286.69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8786.69元)由被告岳*向原告赔偿50%即5643.35元,不足部分由原告龚*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应向原告龚*赔偿的总额为94519.57元,已扣减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向原告龚*垫支的10000元;被告岳*应向原告龚*赔偿的总额为5643.35元,对其已经垫支的13897.23元,经依法品迭后应由原告龚*向被告岳*返还8253.88元,对于被告杜某某垫支的5620元由原告龚*依法返还,为了便于结算,上述返还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充**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杜某某,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龚*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龚*赔偿80645.6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岳*支付8253.88元、向被告杜某某支付562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龚*、被告岳*各自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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