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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四川辰**责任公司、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代德一、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代德一、卢**为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进、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人卢**、被告代德一、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原名四川辰**任公司。2009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及其红日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原住房及其所有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并根据其现场实地丈量的原告房屋面积,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在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向原告还房218.18平方米,且约定在原告选房时如超过约定面积3平方米以内按照800元单价购买,超3平方米按照市场均价购买,约定了2%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腾空了房屋,原告原住房即遭被告拆除。2010年5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参与选房两套被告认可。现时至今日近6年,被告没有完成建设,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塞责。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房屋拆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还房面积损失632722元(暂按单价2900元计算);2、由被告赔偿原告过渡安置费24500元(至诉前);3、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可期利益31000元(2套、约定还房始至诉前);4、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授权红日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代德一、卢**个人与原告协商的结果,与公司及其项目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收安置,其职责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承担,个人无权征用集体土地,农户也无权处置集体土地,所以原告与代德一签订的建房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公司及其项目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四川辰**任公司与盐亭**源局签订的竞买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公司承担给原告的还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及其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代*一未答辩。

被告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系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先锋村12组农村居民,1999年底转为盐亭县文同社区1组城镇居民,原告孙**原拆除以前的房屋系祖业房,该房屋位于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143号。“5.12”地震后,被告代德一等人经人介绍到盐亭开发房地产。2009年11月27日,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作为乙方与甲方原告孙**签订“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有坐落于赐紫路143号房屋,(一)合作方式:甲方提供土地使用证___,现证号以新证号为准,土地证面积/平方米。底楼面积198.18平方米,乙方赔付甲方面积218.18平方米,二楼面积平方米,合计面积平方米,实际赔付面积平方米。乙方提供资金并承担该改(扩)建过程中的设计及全部成本费用;(二)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相关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乙方,甲方全权委托其办理改(扩)建相关报建、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各种和房屋产权证,乙方在为甲方办理房屋手续和房屋产权证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乙方负责原有房屋的拆除,拆除的旧材料归乙方所有。(三)合作规模:以实际面积及施工图为准;(四)利益分配:乙方应当将改(扩)建后的房屋按甲方原有楼(平)房的实际面积按218.18平方米返还给甲方,如设计图纸超出原有房屋面积,实际超出的部分如在3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超出3平方米以外,按每平方米实际售房均价计算。甲方给乙方补差返还新房小于旧房面积,乙方按每平方米实际售房均价补偿给甲方。乙方返还甲方楼层为原址选一至五楼。……(十)乙方交付甲方房屋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甲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搬迁完毕;(十一)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签订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额的2%的违约金,以及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十二)甲方应享受的灾后重建资金归甲方自己领取;(十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公证处一份,由甲乙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甲方原告孙**签字捺印,乙方代德一盖章,协议上盖有“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印章。2009年12月底前,原告孙**的房屋被拆除。2010年5月17日,原告孙**在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选房书上确认还房为A幢3单元、A幢3单元。

盐亭**源局土地(矿产)交易所“盐亭县2011年度土地拍卖挂牌台账及卷宗原件”,卷宗内有原告孙**于2010年1月7日向盐**土局提出的申请,该申请为打印件,内容为:我名原告孙**,家住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1组,家里房屋受“5.12”地震影响造成了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现已拆除,本人自愿同意注销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服从政府统一拆迁、规划、统一建设还房政策(按盐委办(2009)60号文件还房和盐府函(2008)100号文件补偿)。土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所有权面积见证书或证明。申请上有原告孙**签名捺印。文同社区和云溪镇人民政府2010年5月21日证明:原告孙**原有房屋占地面积66.06平方米,房屋面积198.18平方米,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孙**认可该申请上是其所签,但称该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差距,是当时代*一说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要求签的,对于公示没有看见过,也不知道内容。2010年11月29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同意由盐亭**局代表县人民政府以拍卖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包括赐紫路175号在内的县城规划区22宗灾后重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1月17日,盐亭**源局发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竞买须知”,在竞买须知第十四条“其他事项”中载明:竞得人须与该宗地的灾后重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好协议,按灾后重建公示确认统建还房面积,开发建成后负责统建还房,其统建还房成本由竞得人自行负责。2011年2月17日,被告代*一持四川辰**任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向盐亭**源局报名竞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代*一同志(职务:项目经理)为我方去贵处代理参加盐亭县赐紫路175号土地竞买事宜的授权委托代理人。2011年2月17日,盐亭县土地(矿产)交易所确认“四川辰**任公司(代*一)”具备参加拍卖竞买资格。经与四川乐**任公司等公司竞买,四川辰**任公司以310万元竞得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3月24日,四川辰**任公司与盐亭**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坐落于云溪镇赐紫路175号宗地面积为3068.50平方米,出让价款31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之前付60万元,2011年6月24日之前付款250万元。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6月24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6月24日之前竣工。2010年11月,红日佳苑项目开始动工,2011年6月停工。以后,云溪镇赐紫路175号36户居民不断到县政府上访。2012年9月29日,被告代*一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告代*一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8月27日,被告卢**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被告卢**因犯抽逃出资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同时查明,2009年12月1日,四川辰**责任公司(甲方)与红日佳苑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开发红日佳苑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4万元。乙方在整个开发和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民事纠纷和不安全事故引发的民事和经济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了结,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和经济责任。该开发工程乙方与各业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履约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甲方对乙方与该片区的业主所签订的合同不承担任何民事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冯**盖章,四川辰**任公司盖章,乙方代表代*一签字捺印。2009年12月1日,四川辰**任公司成立红日佳苑项目部,由代*一任项目经理。四川辰**任公司于当日向盐亭**管理局申请设立分公司,2009年12月7日,四川省绵阳市盐亭**管理局向四川辰**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颁发营业执照,执照上名称为四川辰**任公司盐亭红日佳苑项目部,营业场所为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163号,负责人为代*一,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10日,四川辰**任公司决定免去代*一项目部负责人职务,聘用卢**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6月3日,四川辰**任公司更名为四川辰**责任公司,但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并未更名。

审理过程中,我院函询盐亭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为四川辰**责任公司办理竞得的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17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回函称其局行政服务窗口未收到该公司申请登记发证的相关资料,同时不知道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相关费用,目前不能给四川辰**任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了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7日临近地段新建商品房的成交价格,经计算均价为2400元/平方米。盐府办函(2012)174号《盐亭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被征收房屋用途为住宅且被征收人选择置换的,自搬迁完成之日起,每户按下列方式给予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在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以下的,临时安置费为5000元/年;被征收房屋确权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安置费6000元/年;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预付一年的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前款标准支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选房书、四川辰**任公司云溪镇孙家湾赐紫路红日佳苑工程管理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盐亭**局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在“5.12”地震房屋受损后,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孙**将原房屋交由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拆除,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负责提供资金并承担该改(扩)建过程中的设计及全部成本费用,为原告孙**还房57.3平方米,原告孙**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相关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全权委托其办理改(扩)建相关报建、规划、设计、竣工验收各种和房屋产权证,原告孙**有协助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孙**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在约定的期限内搬离房屋的义务,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拆除了原告孙**的房屋,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报建、规划等手续,并进行施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孙**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盐亭县人民政府征收,在四川辰**任公司竞得宗地使用权的相关协议上,约定了四川辰**任公司应当与原告孙**等业主签订还房协议,但四川辰**任公司竞得宗地使用权后并未重新签订协议,原告孙**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仍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手续,在2011年6月停止建设,距今已经长达近4年时间未再动工建设和办理相关手续,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原告孙**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孙**请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应当对原告孙**的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进行赔偿,根据本院向有关部门进行的查询,近期该宗地附近房屋的成交均价为2400元/平方米,对于房屋的损失按照协议约定的面积参考该价格进行赔偿。在原告孙**的房屋被拆除至今的租房损失,由于房屋改扩建协议中约定的还房时间为17个月,即从协议签订之日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17个月,还房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从2011年6月17日后应当计算租房损失,参照《盐亭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由于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四川辰**任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由四川辰**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四川辰**任公司更名为四川辰**责任公司后,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孙**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是“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而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对原告孙**主张的过渡安置费、房屋租赁可期利益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孙**请求赔偿过渡安置费、可期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孙**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房屋改(扩)建协议是由被告代*一、卢**个人与原告孙**协商所签,与公司无关,经查该案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四川辰**任公司成立红日佳苑项目部以后签订的,代*一为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印章,虽然该印章与2010年5月12日选房书上的印章不一致,但在2010年5月12日的选房书上加盖了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的新印章,因此,被告代*一、卢**签订协议、拆除房屋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孙**与四川辰**任公司红日佳苑项目部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改(扩)建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房屋损失523632元;

三、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租房损失24000元;

四、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10472.64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共计558104.64元,限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被告四川辰**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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