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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XHW727小型轿车从广安往罗渡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岳池县境内省道203线172KM+780M处时,碰撞道路边缘的行人(无名氏),造成该行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广安**定中心鉴定:无名死者系在车祸中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XHW727号小轿车无安全隐患;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驾驶车速快,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名氏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死者(无**)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死者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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