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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3000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3000元以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时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3000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公告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现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现金30000元,第二次借款33000元,共计借款63000元,均未在借款当时出具借据。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63000元,大写陆*叁仟元正,借款人周**”,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亲笔所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行使的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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