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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福*诉被告刘*强、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福*诉称,2011年7月24日,被告刘*强、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翁婿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刘*强、尹**因做生意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福聪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刘*强、尹**,2011年7月24号。”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1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10000元至今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归还,依法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强、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强、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曾福*借款1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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