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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肖超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55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超华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超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付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超华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肖**在原告李*军处借款75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肖**在原告李*军处借款755000元,其中440000元转账给付,315000元现金给付,全部借款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因逾期未归还产生的律师费由肖**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肖**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肖**在李*军处借款755000元,其中315000元由李*军现金给付,其中440000元由李*军通过其爱人李**转账付给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1份、中**银行汇款单1份、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肖**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应当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755000元的责任。被告肖**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给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产生律师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告期满,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75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被告肖**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肖**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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