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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四川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吴**、王*、四川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2011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彭州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不服,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5月,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统规自建春雨苑小区,被告四**有限公司的代表左**通知原告为被告四**有限公司送木材,原告按要求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1日送木材到被告四**有限公司的工地上,被告刘**、吴**、王*验收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找到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木材材料款51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吴*其未作答辩。

被告王**作答辩。

被告左**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辩称,被告左**与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不认识原告王**和被告刘**、吴**、王*,也未要求原告王**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被告刘**、吴**、王*收到原告木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无关。故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承包修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2组部分统规自建房工程,并与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2组杨**等统规自建房业主(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承包修建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2组杨**等7户统规自建房,被告左**作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的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被告四川楠**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左**请求,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1日送木材到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2组的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被告左**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刘**、吴**、王*签字确认原告所送木材材料款为5115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材料款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送货收据4份以及证人罗XX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刘**、吴**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吴**、王*在原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承包修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葛仙山镇华南村2组部分统规自建房工程属实,被告左**作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的代表聘用被告刘**、吴**、王**施工工地管理人员系职务行为,被告刘**、吴**、王*签字确认原告所送木材材料款51154元,应由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支付木材材料款511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作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的代表、被告刘**、吴**、王*作为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聘用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均不应承担本案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辩称被告左**与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应属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与被告左**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的该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木材材料款51154元。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材料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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