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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下简称: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以14213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彭州市**号房屋,同时,约定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交房后365天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未在该期限内办理两证,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和办理两证的税费,被告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两证,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15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公司提出根据约定被告现正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未构成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辩称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根据约定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第1款中“甲方…在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手续后,在365天内办理完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该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办理初始产权登记为2011年7月21日事实,被告应当于2012年7月21日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按原告已给付的房屋价款每日万分之一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周**办理彭州市**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6日的违约金3259.44元;2013年3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房屋价款14213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垫付,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周**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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