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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曾达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曾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在承建某工程期间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出借资金344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45000元、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起诉前一日止的利息412825.8元以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前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达*辩称,其自2008年起陆续到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0元,每笔借款按照月息8%计算,截止2011年12月14日本息共计3445000元,为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本金3445000元的借条,故原告所说的借款3445000元不是事实;其愿意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曾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记载内容为“今借到谢**现金人民币3445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定于2012年1月14日归还。借款人:曾达*。此据。借款人曾达*。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因被告曾达*逾期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条约定了借期未约定利率,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44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34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以34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412825.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以344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63元,由被告曾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曾达*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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