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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龚**、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龚**、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及借款协议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比对鉴定,现鉴定结束。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龚**、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彭州市某处的房屋卖给原告;2、房屋的总价款为730000元;3、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65000元,二被告应于2012年9月14日前向原告出具委托还款、注销抵押等事项委托公证书,否则视为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若单方违约,应承担房屋买卖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165000元定金,二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但二被告收到定金后拒不向原告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肖**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仅于2011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782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离异。2011年3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经质证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签名虽然为真实签名,但二被告签名时页面是空白的,是因2011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在空白页面签的名,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显示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6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收条内容无异议,但该收条的落款时间经过篡改,该收条实际是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收条。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且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2012年”末位的“2”字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在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需经过鉴定确定真实性的情形下,该证据又被原告严重毁损、污染,失去检验条件,致使不能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公证借款时,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已明确显示,产权人为被告龚**个人,而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系被告龚**、肖**与原告签订,且收条同时为被告龚**、肖**,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该收条亦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收条未修改前的时间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时间相一致,故可认定该收条系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所形成的收条,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主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款清单及录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还款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录音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向原告释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坚持双方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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