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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曾某某、四川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曾**、四川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曾**挂靠的四川楠**限公司承包了彭州工**限公司的住房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了大量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曾**共欠原告货款1944596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前以现金方式偿还或用其修建的住房抵偿债务。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曾**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债务已到期,被告曾**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944596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楠**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达福辩称,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达*欠原告货款1944596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付清;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为被告曾达*所欠原告货款194459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经质证,被告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被告四川楠**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证据,该证据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曾**承包了彭州工**限公司的住房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了钢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曾**共欠原告货款1944596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前以现金付清或以四川省彭州工**限公司的住房抵扣。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曾**所欠原告胡**货款194459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债务已到期,被告曾**未向原告支付货款1944596元,被告四川楠**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合同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对所欠原告货款1944596元及承诺于2013年5月27日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曾**立即偿还货款1944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期限进行约定,资金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曾**辩解资金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胡**提交的欠条上,被告四川楠**限公司盖章确认为被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原告胡**货款1944596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合法有效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曾**在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曾**履行支付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四川楠**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楠**限公司连带清偿被告曾**所欠货款1944596元及部分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资金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达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货款1944596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楠**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01元,由被告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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