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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鑫**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鑫**任公司诉被告杨**、钟**、四川省成**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鑫**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4000000元,典当期限3个月,月利率0.46%,月综合费利率0.7%。被告钟**以其位于某书某巷大门1号房产为该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四川省成**有限公司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约定,原告四川鑫**任公司向被告杨**指定账户支付了当金,典当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当金4000000元、综合费用126933元、逾期利息125120元(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暂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原告对被告钟**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四川省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查,诉讼中,经被告杨**、钟**陈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四川省成**有限公司,成都联**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鑫**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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