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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9948.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9948.19元及迟延付款资金利息暂计2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3009948.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需举证证明未逾期供货,欠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立,按合同5.8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相关资料,但对方至今未提供。利息无合同约定,且应从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但因未达成付款条件,所以不能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鑫**公司与蓝**司签订了11份焊条、焊丝等焊接材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有:2013年5月17日买卖合同约定:预付款50%,其余需方在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其后10份买卖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付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30%,货到厂并验收合格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和符合要求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再付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30日,双方业务员对帐,蓝**司欠货款1461499.39元,其后鑫**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给蓝**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8448.80元,以上共计货款为3009948.19元,2015年8月26日,蓝**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其中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Q086,合同金额为295820元,原告鑫**公司于2015年4月至7月将货送至蓝**司,依合同约定质保金10%,即29582元应在六个月后才能支付。原告鑫**公司收余款2809948.19元无果,始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入库单、短信信息、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资金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付款条件成就应支付货款,资金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厂并验收合格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和符合要求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再付3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收货,且已使用,说明货物已验收合格,被告现也未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同时原告也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90%的货款的条件,除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Q086,原告供货时间还未过质保期外,其他合同的供货时间已过质保期,应扣除质保金2958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其余货款。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达11份,原告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也长,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对前期的欠款作出结算后,原告仍在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的货款包括2015年6月30日结算前后的货款,因此其主张所有货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没有根据,其中2015年6月30日结算的1461499.39元应从结算次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其余货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780366.19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7月1日起以货款1461499.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货款1318866.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蓝**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0366.19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货款1461499.3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以货款2780366.19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为标准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8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80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四川蓝**司公司负担3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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