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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叶**、秦*、范**、锦泰财**限公司金堂支、中国平**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秦*、范**、叶**、中国平安**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公司)、锦泰财产**金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变更被告锦泰财产**金堂支公司为锦泰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锦**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秦*、范**、叶**、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2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叶**驾驶的川F***63号车从从射洪往金堂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秦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F3长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川F***63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川A***F3号车在锦**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50.39元、误工费763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范*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范*英与秦川是母子关系,川F***63号车辆是家庭共用的。

被告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垫付全部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45分许,秦川驾驶车牌号为川A***F3的轿车搭乘肖*、秦**从赵镇迎宾大道往云绣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乡村食府外路段时,其车左侧与从云绣方向沿迎宾大道往赵镇方向行驶的,由叶**驾驶并搭乘任**、周**、邓**、衡**、周**的车牌号为川F***63的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秦川、肖*、秦**、叶**、任**、周**、邓**、衡**、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医医院、广**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2416.19元,各方均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如下:2月6日在金**医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一周,伤口每日换药,必要时复查;2月9日、2月16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1日、3月5日、3月8日、3月20日在广**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0日各出具一份门诊病情证明单,均载明:处理建议,休息壹周。

另查明,1、川A***F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驾驶员秦*是是范**的儿子,该车在被告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川F***63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广汉精创环保**公司,原告放弃对广汉精创环保**公司的起诉,被告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承担广汉精创环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川F***63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原告系川F***63号车上人员。3、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汉精创环保**公司工作。4、四川省2014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49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签、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叶**提出异议,抗辩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秦*及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叶**负次要责任,被告秦*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案外人广汉精**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叶**负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负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广汉精**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平**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平**公司是川F***63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系该车车上人员,川A***F3号车辆在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对于川A***F3号车辆而言是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保险赔偿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民事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锦**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由不足,由被告叶**承担30%赔偿责任,秦川承担70%赔偿责任。叶**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平**公司是否负有理赔责任,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医嘱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交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工资卡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

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叶**、周**、邓**、衡**、任**受伤,叶**未诉讼至法院,表示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周**、邓**、衡**、任**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416.19元,其中自费药362.43元;

2、误工费3499.71(36497元÷365天×35天)。

上述费用合计5915.90元。其中医疗费(不含自费药)2053.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误工费3499.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结合另案原告周**、衡**、邓**、任**赔偿费用,医疗费用项合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赔偿原告1160.1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合计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赔偿3499.71元;剩余医疗费893.42元显然未超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625.39元,被告叶**承担30%即268.0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自费药362.43元,由被告秦*承担70%即253.70元,被告叶**承担30%即108.73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锦**公司给付被告叶**2032.43元(2416.19元-268.03元-108.73元-7元)、被告锦**公司赔偿原告周**3252.82元(1160.15元+3499.71元+625.39元-2032.43元),被告秦*赔偿原告周**271.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3252.82元;

二、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周**271.70元;

三、被告锦泰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叶**2032.43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负担18元,被告叶**负担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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