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9月1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陈*才及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自有车辆川M×××××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三者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驾驶川M×××××重型货车,由名山县向雨城区方向行使至雅名线收费站高架桥时,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高架桥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雅安**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向被告电话报保险事故,被告会同原告进行查勘、保险施救。在与高速路产损坏方成渝**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协商路产损坏赔偿时,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参加,被告均未派遣任何人员参加协商。在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交通执法第五支队二大队、交警部门的参与下,最终经过准确计算,路产损失赔偿195388元,施救费3600元、农民青苗赔偿500元,现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53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施救费3600元、青苗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主要对诉讼请求赔偿款的第一项金额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应当协商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超出赔偿核定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与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才2013年4月2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自有的川M×××××重型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39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款“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为限。”

2013年12月6日21时40分,驾驶员王**驾驶川M×××××重型货车,由名山县向雨城区方向行使至雅名线收费站高架桥时,与高架桥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高架桥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3600元、赔偿农民青苗损失500元。2013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交通执法第五支队二大队作出《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案件补偿认定书》,载明原告陈**赔偿第三人成渝高**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路产损失195388元。同日原告支付成渝高**有限公司成雅分公司路产损失195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委托四川**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高速桥梁空心梁维修恢复费用119241元。原、被告因理赔金额协商不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再申请法院重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车辆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的金额如何认定。原告陈**主张应当以四川**输厅高速交通执法第五支队二大队认定的金额为准,被告主张按司法鉴定的金额为赔偿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的金额的认定,首先,根据《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三十八条“公路路产赔偿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和《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尝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尝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的规定,四川**输厅高速交通执法第五支队二大队作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作出认定,其依据《川发改价格(2012)811号》作出的《川交高执五二(2013)补偿232号》符合相关规定,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在自己依法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后,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只要是其赔偿的范围没有超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人都应当得到赔偿。最后,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积极报险义务。保险人应及时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定损核查。保险人事后自行单方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依据的标准与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损失的标准完全不同,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的金额应以路政管理部门的作出的补偿认定书为准,即为195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施救费3600元、青苗赔偿款500元均认可,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陈**车辆施救费3600元,在交强险中的财产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内赔付193888元,以上合计1994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保险金19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仅是第三方意见,不能约束上诉人。上诉人单方面进行的鉴定系司法鉴定结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民事审判中采纳的证据。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123341元赔偿金;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才辩称:《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足额赔付,上诉人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公路路产赔偿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票据必须使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财政监章的专用票据,票据由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发放。收取的公路路产赔偿费、公路路产占用费和接道费,应专项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公路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罚没收入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据此,四川**输厅高速交通执法第五支队二大队作为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作出认定,其依据《川发改价格(2012)811号》作出的川交高执五二(2013)补偿232号《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符合相关规定,该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单方面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与《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差异较大,其原因在于认定的赔偿标准各异,该重新核定并未表明《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所认定的赔偿额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故予以认可《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补偿认定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14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70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