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什邡**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限公司、徐*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什邡**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限公司、徐*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什**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什邡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菜园子公司与徐*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德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菜园子公司对(2013)德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王*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菜园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马井镇政府按照《什邡市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划要求,使用北京援建资金建设马井镇菠萝村特色村落,其中2010年11月底建成温室大棚(包括pc智能温室和连栋薄膜温室)5913.60㎡,造价1213698.51元。2011年1月26日,马井镇政府与菜园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马井镇政府将温室大棚无偿交与菜园子公司使用,根据项目总体规划由菜园子公司投资建设“现代蔬菜产业科技中心”,所需用地由菠萝村提供。而菜园子公司也与菠**委会签订了农用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租赁该村土地经营使用。2011年4月29日,菜园子公司在未告知马井镇政府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徐*(金**司股东)和金**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为加强木本饲料杂交的构树苗育苗、种植、饲料加工及生态猪养殖项目开发,菜园子公司、徐*将位于什邡马井镇菠萝村(包括温室大棚)、罗江略坪镇联丰村种苗基地的使用权,及上述基地和绵**年画村基地的杂交构树母本苗约4万余株、木本饲料银合欢约2万余株所有权,以及杂交构树和其他木本饲料种育技术,经验等无形资产,以总价款200万元转让给金**司;菜园子公司、徐*不再从事与上述转让相关的杂交构树饲料和其他木本饲料的研发、生产,也不从事上述饲料养殖生猪的活动;转让款支付到徐*名下,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后完成资产移交,土地租赁合同由金**司承接;若资产转让后因产权或使用权纠纷影响金**司生产,其损失由菜园子公司、徐*承担,徐*愿以其在金**司的股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金**司按约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菜园子公司、徐*与金**司签订《资产移交清单》,清单中载明移交资产有温室大棚,对包括温室大棚在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了移交(无形资产无书面资料)。此后,金**司在马井镇菠萝村基地修建板房8间、水塔1座及相应的便道,并对该基地和绵**年画村基地的构树苗进行移植、剪枝等处理,罗江略坪镇联丰村种苗基地因原租赁方拖欠租金,金**司未进场管理。2011年9月28日,马井镇菠**委会向菜园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同时抄送金**司,告知:菜园子公司未按协议兑现当初规划的项目投资,给该村的前期工作造成损失,大棚属国有资产,镇政府将收回另有安排,为避免大棚使用方损失,要求停止投入,做好搬迁准备,待通知后按时搬迁。金**司接到菠**委会通知后,于2011年10月8日召开了有徐*参加的临时股东会,针对菜园子公司不拥有马井种苗基地永久使用权和菠**委会的通知,决定终止与菜园子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之后,金**司陆续将其在马井种苗基地财产、人员移出,至2012年6月金**司在马井种苗基地仅存板房8间、水塔1座,金**司通过菜园子公司向马井镇菠**委会缴纳截止到2012年6月土地租赁费。菜园子公司要求金**司按协议支付剩余的100万元转让费,金**司以菜园子公司欺诈,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菜园子公司和金**司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金**司在马*种苗基地投资修建的板房8间、水塔1座,经什邡人民法院委托德阳杰**责任公司评估,其现有价值7.86万元。2012年马*镇菠萝村32.27亩土地租赁费标准为3900元/月。庭审中,金**司认可按《资产移交清单》接收了什邡马*菠萝村、绵竹孝德年画村和罗江略坪镇联丰村三基地的所有树苗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三基地已无金**司人员,菜园子公司已派员守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和金**司损失的计算,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菜园子公司与马井镇政府签订投资建设“现代蔬菜产业科技中心”的《项目合作协议》后仅三个月,在未告知马井镇政府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将依该协议取得的温室大棚使用权作为有形资产随同其余资产,作价200万元转让给金**司。菜园子公司明知与马井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规划项目是发展蔬菜产业,然而菜园子公司在与金**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却载明“生态猪养殖项目开发”,同时承诺“不从事上述饲料养殖生猪的活动”,菜园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与马井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完整告知金**司或者获得了马井镇政府的允许。另外徐*虽然具有金**司股东的身份,但在协议中是转让款的收取人,而徐*与菜园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因此资产转让对徐*有重大利害联系。故在整个资产转让过程中,菜园子公司、徐*使金**司在不清楚菜园子公司与马井镇政府协议真实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具有隐瞒和欺诈行为。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载明的是转让温室大棚使用权,然而从协议内容和《资产移交清单》中反映温室大棚与三基地其他资产(包括种苗)均是作为有形资产转让,而相关的种植技术等无形资产既未作价,也无书面资料,温室大棚的造价达120余万元,占资产转让价的大部分,故菜园子公司称“其转让的主要是技术,而不是大棚资产“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双方转让的是以温室大棚为主的有形资产,附带种植技术等无形资产。菜园子公司、徐*将转让资产的主要部分属国有资产的温室大棚转让,并未征得国有资产管理人的同意和批准,损害了国家利益,且转让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菜园子公司、徐*与金**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菜园子公司要求金**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金**司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金**司损失的问题。金**司在马井种苗基地投资修建的板房、水塔,经评估其现有价值为7.86万元,鉴于板房、水塔的特性,已不能实物返还,故应按评估价计算为损失。至于金**司有关“菜园子公司、徐*转让的技术不能使用,另购技术和种苗等产生费用应为其损失”的诉称,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故金**司关于该部分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菜园子公司、徐*与金**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应相互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金**司所接收的什邡马**(包括温室大棚)、绵**年画村和罗江略坪镇联丰村三基地的有形资产(除金**司已处置的种苗),鉴于菜园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实际掌控上述资产,金**司已处置的种苗,因已无种苗且附带有栽培技术,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价值,菜园子公司在马*镇政府建成温室大棚后不足5个月时间,就将温室大棚转让,故本院按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200万元,扣减温室大棚造价1213698.51元后,确定金**司受让的种苗及技术等无形资产价值为786301.49元,金**司对该部分资产已不能返还,应按该价款补偿给菜园子公司。资产移交后至本案诉讼期间,马**的土地租赁费应由金**司承担,扣除金**司已支付部分,还应承担2012年7月至9月土地租赁费(3900元∕月×3月)11700元,此款菜园子公司已向马**缴纳,故金**司应直接给付菜园子公司。而菜园子公司应向金**司返还转让款100万元,并赔偿金**司的损失,鉴于金**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未详细了解菜园子公司和马*镇政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考虑金**司自行承担其10%的损失,其余损失70740元(7.86万元×90%)由菜园子公司承担。菜园子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明确提出要求金**司的返还请求,故本院将双方各自返还的财产和赔偿金额品迭后,菜园子公司应支付金**司272738.51元,徐*在庭审中虽然表示不是资产的所有人,但是其在转让协议中是作为资产的出让方且收取转让款,故应对菜园子公司的返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本诉原告四川什邡京郊菜**限公司、第三人徐*与本诉被告四川金**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2.驳回本诉原告四川什邡京郊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反诉被告四川什邡京郊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赔偿反诉原告四川金**限公司人民币272738.51元;4.第三人徐*对本判决第三项反诉被告四川什邡京郊菜**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反诉原告四川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什邡京郊菜**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三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上诉人菜园子公司与马井镇政府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相关的设施等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菜园子公司并不具有所有权,上诉人在无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转让,有损国有资产的安全,故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判定无效。二、《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无形资产确定为786301.49元是否得当;上诉人菜园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200万元转让款扣减1213698.51元大棚造价,推定金**司受让的种苗及技术等无形资产为786301.49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大棚实际产生建造费用为1213698.51元,从该大棚的建造费用来看,该金额属于主要资产,上诉人菜园子公司认为将无形资产认定为786301.49元有不当,但是上诉人菜园子公司不能提供证明无形资产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按照已有的客观证据,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参照双方转让过程中的议价来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最接近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价格意图,故这种确定方式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徐*认为,上诉人徐*仅为收款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徐*是明确的转让方,并为实际收款人,且合同中对徐*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作了具体的约定,现合同无效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菜园子公司、徐*提出的关于“合同有效”、“无形资产价值认定错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菜园子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金**司的反诉请求,改判再审被申请人金**司支付再审申请人京郊菜园子公司资产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截止付清本金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申请人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决以菜园子公司、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200万元转让款扣减1213698.51元大棚造价,确定种苗及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值为786301.49元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认为德阳**民法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正确;2、资产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其一就资产转让协议中载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杂交构树育苗、种植、饲料加工及生态猪养殖项目并不只是生态养猪;其二,大棚是国有资产,未经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无权转让使用权;其三、被申请人正是收到村委会抄送的通知,到村上和镇上了解才获知不允许在此进行生态养猪,在此前,申请人未告知过被申请人;其四申请人和本案的第三人均认为资产转让中的资产不值钱,而99%的技术是价值所在关键,但是对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技术的价值何在。基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导致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是申请人,而并非被申请人,所以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答辩称:徐*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只是一个委托代理人,只是受菜园子的委托进行收款,且徐*对合同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徐*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再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已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双方主要有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中的种苗及无形资产定价是否恰当和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个争议焦点,具体评判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关于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菜园子公司与马*镇政府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位于什邡市马*镇菠萝村的温室大棚(包括pc智能温室和连栋薄膜温室)5913.6平方米属于国有资产,菜园子公司并不具有所有权,且菜园子公司和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金**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已告知对方关于与该资产所有权人马*镇政府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和目的,菜园子公司未经大棚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让大棚使用权,有损国有资产的安全;且因为菜园子公司未将其与马*政府之间合作协议的内容告知金**司,后又由于未修建“现代蔬菜产业科技中心”,导致马*政府收回了马*的种植基地和温室大棚,给金**司造成了损失。菜园子公司与徐*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原生效判决中认定资产转让协议中的种苗和无形资产为786301.49元是否恰当。对此,本案证据证明,资产转让协议总价款200万元,包括1.马井镇菠萝村(包括温室大棚)、罗江略坪镇联丰村种苗基地的使用权;2.上述基地和绵**年画村基地的杂交构树母本苗约4万余株、木本饲料银合欢约2万余株所有权;3.杂交构树和其他木本饲料种育技术,经验等无形资产。协议并未对各资产组成的价格予以分别明确,诉讼中亦未能够就此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种苗及无形资产价值认定为786301.49元,菜园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无形资产的实际价值,也不能指出一审法院确定种苗及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方式的不合理之处,故对该确定方式,本院予以确认。

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徐*是本案所涉《资产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和实际收款人,协议中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现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徐*本人是该合同的转让人之一,其应享有与菜园子公司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故在本案中,因合同无效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德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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