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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高**有限公司与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二初字第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吴*,被上诉人志**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志**司与高**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志**司向高**司承建的“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侧下穿地道工程”提供钢材。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单价由双方协商定价(不含税价),货款最多垫付到2000000元,按送货单数量结算,从送货之日起如需方没有付清货款,需方按每天每吨3元付给供方垫资费,到货款结清之日止;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侧下穿地道工程由供方一家提供材料,如有特殊情况需与供方协商同意”。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工程钢材计划于2012年3月前提完,2012年5月前结清全部欠款。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完毕,供方将保留通过法律手段追索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志**司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螺纹钢、钢板、H型钢、盘元等各类钢材共计586.334吨,总货款2876959.50元。高**司共计支付货款1000000元。

志**司向高**司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分别是:2011年7月12日55.794吨、2011年7月13日38.814吨、2011年9月10日0.152吨、2011年9月16日15.84吨、2011年9月17日15.84吨、2011年9月18日16.632吨、2011年9月21日19.86吨、2011年9月27日38.163吨、2011年10月9日49.659吨、2011年10月13日56.172吨、2011年10月17日78.903吨、2011年10月23日20.444吨、2011年10月24日67.223吨、2011年11月5日22.446吨、2011年11月16日61.555吨、2011年11月28日12.853吨、2011年12月20日15.984吨。

高**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1年11月25日200000元、2011年12月26日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5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志**司于2011年7月12日供应钢材55.794吨,钢材款288748.32元。其中39.024吨钢材款于2011年11月25日支付,高**司逾期135天,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垫资标准,经计算垫资费为15804.72元,另16.77吨钢材款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高**司逾期166天,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垫资标准,经计算垫资费为8351.46元。以下同理。

2.2011年7月13日供应钢材38.814吨,钢材款196398.84元。逾期165天,垫资费为19212.93元;

3.2011年9月10日供应钢材0.152吨,钢材款760元。钢材款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逾期106天,垫资费为48.34元;

4.2011年9月16日供应钢材15.84吨,钢材款82051.20元。其中3.16吨钢材款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逾期100天,垫资费为948.00元;12.68吨钢材款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58天,垫资费为9814.32元;

5.2011年9月17日供应钢材15.84吨,钢材款82051.20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57天,垫资费为12212.64元;

6.2011年9月18日供应钢材16.632吨,钢材款96631.92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56天,垫资费为12773.38元;

7.2011年9月21日供应钢材19.68吨,钢材款102513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53天,垫资费为15073.74元;

8.2011年9月27日供应钢材38.163吨,钢材款190244.78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47天,垫资费为28278.78元;

9.2011年10月9日供应钢材49.659吨,钢材款246509.04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35天,垫资费为35009.60元;

10.2011年10月13日供应钢材56.135吨,钢材款281954.62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31天,垫资费为38901.56元;

11.2011年10月17日供应钢材78.903吨,钢材款370078.98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27天,垫资费为53732.94元;

12.2011年10月23日供应钢材20.444吨,钢材款91180.24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21天,垫资费为13554.37元;

13.2011年10月24日供应钢材67.223吨,钢材款301918.58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20天,垫资费为44367.18元;

14.2011年11月5日供应钢材22.446吨,钢材款103241.76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208天,垫资费为14006.30元;

15.2011年11月16日供应钢材61.555吨,钢材款299157.30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197天,垫资费为36379.01元;

16.2011年11月28日供应钢材12.853吨,钢材款64239.08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185天,垫资费为7133.42元;

17.2011年12月20日供应钢材15.984吨,钢材款79280.64元。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163天,垫资费为7816.18元;

根据以上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高**司共计迟延付款产生垫资费373418.87元。

因高**司2013年1月30日以后未再支付货款,志**司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司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876959.50元、垫资费1108983.12元3.以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垫资费,本案诉讼费由高**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高**司虽然抗辩称合同所盖印章是虚假的,但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且在庭审中承认与志**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故认定志**司与高**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志**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钢材的义务,但高**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销售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双方按送货单数量结算,从送货之日起如需方没有付清货款,需方按每天每吨3元付给供方垫资费到货款结清之日止。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工程钢材计划于2012年3月前提完,2012年5月前结清全部欠款。故2012年5月31日前逾期付款每天每吨3元垫资费的约定,为价款条款,经核实计算的垫资费373418.87元应计入货款范围内,故高**司实际尚欠志**司货款2250378.37元(1876959.50元+373418.87元),而2012年6月1日后结清钢材款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高**司未能在此时间之前结清钢材款,据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志**司主张垫资费从供货之日计算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实质上是将计入货款的垫资费与违约金混合。经原审法院释*,高**司认为志**司主张的垫资费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计入货款的垫资费为373418.87元,志**司主张的其余垫资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由于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志**司在审理过程中虽未能举证证明高**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但志**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志**司的主张应予支持,高**司应当向志**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费共计2985942.62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支付违约费用。

高**司称工程完工后,其向志**司退回价值约56吨的钢材,应抵扣本案价款。对此志**司不予认可,称高**司工程完工后剩余不同型号的螺纹钢54.887吨请志**司代为保管,志**司将该钢材寄存在德阳**有限公司,为此垫付费用24908.19元。因双方对此问题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双方表述不一,高岭不能举证证明退回钢材的种类、型号、数量及具体价值,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56吨退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对该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志**司支付货款及垫资费共计2985942.62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垫资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0元,由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案涉《销售合同》及其所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检验核实,也未准许高**司对印鉴进行鉴定的申请,高**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合同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据虚假的《销售合同》来确定。二、高**司退货56吨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中志**司也承认有54.887吨螺纹钢由其交由第三方德阳**贸公司保管并支付24908.19元费用,如果不是退货,货物存放于第三方处,志**司为何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显然该部分钢材是高**司退货后志**司自行交由第三方代为保管的。三、原审法院将《销售合同》第七条“如需方没有付清货款,需要按每天每吨3元付给供方垫支费到货款结清之日止”认定为价款条款是错误的,上述垫资费条款应当是迟延支付货款方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违约金”的性质。志**司并未就高**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举证证明,其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志**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全部予以支持错误,应依法调减。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志**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志**司答辩称:一、志**司按照《销售合同》所供应钢材全部系高**司中标承建的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两侧下穿地道项目工程使用,与志**司签订《销售合同)并负责收货、材料取样的高**司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两侧下穿地道项目部负责人张**同时也从事德阳市住建局(业主)工程投标,签订合同、工程报检、收付款等工作。二、该项目部已经代表高**司向志**司支付了一部分钢材货款。三、本案一审诉讼中,高**司未在原审法院提示和规定时间内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四、因钢材销售行业的特殊性,约定每天每吨3元垫资加价款是完全合乎惯例的,其本身应为价款条款的一部分。五、关于志**司代高**司保管54.887吨钢材一事,因高**司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并查清此事,故只能待高**司能够提供相应证据后再行协商。请求驳回高**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除高**司对原审查明退还钢材数量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高**司存有异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高**司称,承建工程完工后,其向志**司退回约56吨钢材,所涉款项应予扣减。志**司认为剩余有不同型号的钢材约54.887吨系代为高**司保管,并代为垫付保管费用24908.19元。因高**司承建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两侧下穿地道工程的原项目部负责人张**目前下落不明、高**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该56吨钢材退货形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志**司与高**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案涉垫资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三、56吨钢材是否为退货的问题。

一、关于高**司与志**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高**司在本案中虽主张与志**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所加盖的公章均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高**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志**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高**司亦认可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同时结合其支付志**司钢材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高**司与志**司2011年7月4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案涉垫资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高**司上诉主张案涉垫资款不应当认定为本金,而应当认定为违约金,应当纳入违约金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垫资款的性质,应根据《销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认定。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付款,若高**司当日未付则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垫资款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明确约定垫资期限截止到2012年5月以前。故合同约定的垫资期内的垫资费应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而垫资期外直至付清之日应支付的垫资费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垫资期内加价计算钢材价款,系钢材交易中普遍存在的价款结算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志**司要求高**司按照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垫资期内垫资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判令高**司应支付尚欠货款本金1876959.50元以外,还应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向志**司支付从2011年7月12日起(供货起时)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的垫资费共计373418.87元,并无不妥。高**司认为垫资期内的垫资款应认定为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高**司还主张,志**司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志**司要求按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错误,志**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只有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且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垫资期外直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垫资费(即违约金)按照每吨每天3元的标准支付,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与钢材行业的融资成本基本相符,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志**司诉请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销售合同》签订双方对以每天每吨三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异议,且该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案涉钢材供销数量、单价情况,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给付。因高**司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0元,故高**司应按照以下标准给付违约金:(1)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应以尚欠的钢材本金(1876959.50元+500000元)=2376959.5元为基数,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向志**司支付违约金。(2)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高**司应以尚欠钢材本金(2376959.5元-500000元)=1876959.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的标准向志**司支付违约金。经计算,高**司应支付的垫资期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735564.25元。加上应支付的货款本金1876959.50元、垫资期内的垫资费373418.87元,原审法院判令高**司向志**司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钢材货款及垫资费共计2985942.62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司关于志**司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判确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高**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还应以未付钢材货款本金187695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志**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关于56吨钢材是否为高**司退货的问题。

高**司主张承建的德阳市凯江路大桥东西两侧下穿地道工程完工后,其向志**司退回约56吨钢材,相应款项应予扣减。因高**司、志**司对双方是否形成退货关系意思表示不一致,高**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退货形成合意,亦未证明所退回钢材种类、型号、数量及具体价值,本院对高**司56吨钢材系退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认定钢材垫资费与违约金表述不清外,认定其余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湖南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德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垫资费共计2985942.62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按每天每吨3元计算的垫资费”为:湖南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德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垫资费及逾期违约金共计2985942.62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1876959.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690元,均由湖南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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