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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叶**、广汉精**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叶**、广汉精**限公司(下称精**司)、中国平安**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叶**、被告精**司法定代表人叶**、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称,2014年2月6日,原告搭乘秦川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F3长城牌小轿车从赵镇向云秀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与被告叶**驾驶的川F***63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负次要责任。川F***63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3287.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精**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全责。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1时45分许,秦川驾驶车牌号为川A***F3的轿车搭乘肖*、秦**从赵镇迎宾大道往云绣方向行驶至金堂县赵镇迎宾大道乡村食府外路段时,其车左侧与从云绣方向沿迎宾大道往赵镇方向行驶的,由叶**驾驶并搭乘任**、周**、邓**、衡**、周**的车牌号为川F***63的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秦川、肖*、秦**、叶**、任**、周**、邓**、衡**、周**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堂**民医院(下称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一周,不适随诊。2014年2月13日,原告在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诊。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金**医院复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出医疗费702.30元。

另查明,1、川A***F3号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范**,驾驶员秦*是是范**的儿子,原告与秦*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范**及秦*的起诉。2、川F***63号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精**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叶**是被告精**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出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叶**提出异议,抗辩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当事人秦*及叶**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被告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秦*负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叶**负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秦*应负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秦*、范**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川F***63号车辆在被告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肖*、秦*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和另案原告肖*、秦*按各自相对应的损失比例分配。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成都农**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及业务工资,其损失的是业务工资,经本庭释明,原告放弃补充举证,误工费是对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3.20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753.20元。结合另案原告秦**、秦*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项、伤残费用项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医疗费703.2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赔偿交通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753.20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负担17元,被告叶**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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